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200號
MLDV,113,苗簡,200,202407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裕利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7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