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姿伶
被 告 陳佑源(原名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於嘉義市忠孝路上某 統一超商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張貿翔(下逕稱其名),嗣張貿翔 層層轉交後,最終由訴外人林穎興(下逕稱其名)再於109 年7月29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供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由LINE暱稱「羅素Tom楊 正楷」之人(下稱「羅素Tom楊正楷」)向原告佯稱可幫忙 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2,339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件我也是被害人,刑事部分在嘉義已經無罪或 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予張貿翔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 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 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 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 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 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 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被告因對張貿翔欠款6, 000元,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貿翔作為抵押,復因被告 母親協助清償該債務,由張貿翔於同年月於嘉義市世賢路三 段某處交付訴外人蔡文皓(下逕稱其名),請其協助返還被 告,詎蔡文皓未直接返還被告,而於收到將系爭帳戶資料後 約2、3日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麵攤交付聲稱被告對伊積欠債務 之訴外人楊沅于(下逕稱其名),嗣楊沅于再於同年月某日 在其住家門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林穎興,此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10年度偵字第975號詐欺事件 (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被告、張貿翔、蔡文皓、
楊沅于之供述及證人林品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975卷 第9至12、17至20、25至27、32至35、98至100、117至121頁 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張貿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 (110偵975卷第73至76頁)提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轉手過程即 明,是此可知,被告於本件刑事事件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乃作為欠款之抵押,並未授權張貿翔交付他人,應非虛構 ,堪可採信,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乃明知且可得預見 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或認被告有違反一般經濟 活動之常態,而交系爭帳戶交付予張貿翔,換言之,被告雖 將系爭帳戶交付張貿翔,然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可言,故亦難就原告因受詐欺所致損害,課以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係 爭帳戶之款項,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既由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張貿翔,嗣由張貿 翔層層轉交他人,則被告自該時起應已無法以提款卡實體提 領款項,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在轉入後10分鐘內即遭 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嘉檢11 0偵975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查,足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提 領而取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2,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31日16時1分 30,000元 系爭帳戶 2 109年7月31日17時33分 42,339元 3 109年8月2日0時7分 50,000元 4 109年8月2日0時9分 40,000元 合 計 162,3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