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周志豪
被 告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記載,係「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誤 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