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陳明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 識別人別之資訊,僅記載被告綽號為「黑松」,致本院無從 特定被告身分,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有程式不備之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98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揭瑕疵,且補正裁定已於113年6月1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6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卻僅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清償 借款通知證人遠端訊問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請求本院訊 問證人蔡文川關於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就訴之聲明部分同未 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