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欽鴻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