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443號
MLDV,113,苗小,44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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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李穎旭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208號),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154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下稱刑案)分別為線上遊戲「聖鬥士星矢:正義傳說」( 下稱系爭遊戲)角色名稱「楠梓張孝全」(原告所持用;下 稱原告角色)、「肥貓好乖」(被告所持用,下稱被告角色 )之玩家。被告於112年4月1日1時25分至112年4月3日0時15 分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即整編前苗栗縣頭份市沙 埔14之3號)其住處內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角色於系爭 遊戲世界頻道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以「低能 」、「楠梓智障兒別丟楠梓臉」、「哈哈報你媽啦低能」等 字詞辱罵原告角色,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並 未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線上遊戲內玩家雖是使用非本名之角色進行遊玩,但藉 由長時間遊玩、與其他玩家互動等累積,角色會與玩家本人 產生直接連結,發生角色如同玩家對外使用之「化名」或「 綽號」之效果。因此恣意以不雅字詞辱罵他人遊戲角色,自 會對他人名譽有所貶損,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並 非可信。
 ㈢原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 ,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所得各為27萬 5,757元、1,013元,名下有股票,但無汽車、不動產;被告 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1 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汽車1部,但無股票、不動產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名譽遭侵害之經過、被告侵害 名譽所用手段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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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