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惠蘭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鄭文婷
被 告 湛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10日、到期日 108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號NO2951 1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不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主張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我在某日上午及下午已分別將 20,000元及30,000元還給李惠蘭,當時吳永青有在場,我 一直在三義龍騰斷橋幫李惠蘭、吳永青賣花生,因為李惠 蘭把他人簽的本票都交給親戚保管,我跟她們要回本票時 ,吳永青說會把系爭本票還給我,但一直沒有拿給我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有系 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 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 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 滅之效力。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到期日108年8月10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是 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8月10日 起算3年,至111年8月10日即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 票款請求權,業於111年8月1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 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其已清償 上開票款等語,然其已因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故本院無 庸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清償部分為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