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 告 蕭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三 義鄉新生路巷道左轉中正路時,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彩榕(下稱黃彩榕)所有, 訴外人吳彥誠(下稱吳彥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 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 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66元(工資3,4 47元、烤漆8,039元、零件23,180元),經黃彩榕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黃彩榕,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黃彩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 3000376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沿新生路巷道內行駛而出,隨後要左轉中正路往南,我感 覺我轉過去的時候並沒有車子,但突然對方就出現在我的 前方,我無法閃避就撞到對方的左後車輪後方等語,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吳彥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中正路北往南直行,我看 到左邊新生路巷子內有車要轉出來,但我認為我是直行車 ,且先到達該路口,我先通行應該沒有問題,但當我往前 行駛通過路口後,對方突然撞擊我車輛的左後保險桿位置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吳彥誠駕駛系爭車輛雖係直 行車,然已看到被告車輛欲左轉,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將 不致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4,666元(工資3,447元 、烤漆8,039元、零件23,18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
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 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15日止,約使用11月,依前揭說明,零件23,180元 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3,18 0元,因已使用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5,33 9元(計算式:23,180×0.369×11/12=7,84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3,180-7,841=15,339),應認為屬必要修 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33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 舊之工資3,447元、烤漆8,03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6 ,825元(計算式:15,339+3,447+8,039元=26,825),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左轉 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吳彥誠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再依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現場 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甲○○駕駛ARS-6911號自用小客車 沿巷道內東往西駛出左轉中正路往南,B車吳彥誠駕駛BJK -1031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北往南直行,A車車輛右前車 頭碰撞B車車輛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0頁),該記
載與被告及吳彥誠前開警詢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故綜 合上述資料,堪認被告與吳彥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則被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吳彥誠係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 認被告與吳彥誠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 失責任比例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告及吳彥誠之過失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78元(計算式:26,825×70%= 18,778)。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77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8,778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 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並
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8,778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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