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327號
MLDV,113,苗小,3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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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張哲瑀

被 告 江建財

訴訟代理人 江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早上7時26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富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安 公司)所有、證人邱子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費 用8萬8,263元(含鈑金9,5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件6萬 3,763元)。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汽車修 復零件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2萬3,82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327元(計算式:23,827+9,500+15,0 00=48,327)。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邱子庭將系爭汽車違規停 放於案發地點,當日大雨滂沱、視線不佳,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現違停之系爭汽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下嘴唇兩處及上牙齦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頭全毀,並支出醫藥費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惟邱子庭事後態度良好,經常電話聯繫詢問病 況,故被告於出院後與其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各自負擔各自 損失,互不求償。再者,車禍事故發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之時間,應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3頁):
 ㈠邱子庭於案發時間駕駛富安公司(負責人為邱子庭)所有之 系爭汽車,由南往北沿苗栗市經國路行駛,駛至案發地點後 ,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沿經國路由南往北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兩車受損,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汽車為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費用8萬8,2 63元(含零件6萬3,763元、烤漆1萬5,000元、鈑金9,500元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方法定 移轉予保險人,故若被保險人於該損害賠償債權法定移轉前 ,即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拋棄其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則該債權即無從移轉予保險人。查邱子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因為被告有進加護病房,被告訴代有說被告住院,我有 去家裡看他,對方看我有誠意,就想說私下就和解,我是在 被告出院的時候去看,大概是車禍之後的1個禮拜,因為他 們看我有誠意,就不追究我的責任,然後我們就私下和解,



說好互不求償,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失(卷第166至167頁),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3日 ,故邱子庭與被告和解,同意互不求償各自負擔損失,亦即 拋棄其就系爭汽車毀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 間約為111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車廠修復系爭汽車所須之費用8萬8,263元,有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佐(卷第3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債權應於斯時方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此係在邱子 庭前開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後,則邱子庭已無損害賠償債權 可得法定移轉予原告,灼然甚明。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折舊後之修車費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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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