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小字,113年度,15號
MLDV,113,苗原小,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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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江佳珍
被 告 方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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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