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曾勇翔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相 對 人 曾發松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勇翔為相對人曾發松之孫,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因低血糖昏迷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子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 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 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