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198號
MLDV,113,家護,19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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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正和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010鄰獅山6之27


陳鈺蓁

柏軒

相 對 人 梁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丁○○(未成年)之父 ,丁○○與其子即聲請人丙○○、男友相對人甲○○共同居住在苗 栗縣○○鎮○○里000鄰○○0○00號乙○○所有之房屋中,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丙○○哭鬧被 吵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臉部,丁○○上前制止,相對人 便兇丁○○:妳現在是在大聲什麼?因恐聲請人丁○○、丙○○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4 、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 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一)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2 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 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丁○○、丙○○於上開時、地遭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相對人分手,沒有繼續同居,也沒 有再聯絡,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等語。是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既已分手,不再聯絡,被害人丁○○、丙○○並無繼續遭相對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本件難以認定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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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