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鄭○雯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相 對 人 徐○呈
徐○硯
關 係 人 柯○云
徐○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丁○○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 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因兩造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嬸母甲○○、叔叔乙○○分 別擔任相對人丁○○、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丁○○、丙○○之母,均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欲辦理遺 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相對人父徐○嘉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徐○火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 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 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人甲○○為丁○○之嬸母;關
係人乙○○為丙○○之叔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 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丁○○、丙○○之特別代理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關 係人2人分別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丁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6月27日電話紀錄 所示,相對人2人之應繼分應分別為1/9。本件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丁○○、 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