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清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蕭晨恩
關 係 人 張瑜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瑜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苗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訴訟中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母張瑜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 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 ,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 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 關係人張瑜容為相對人於辦理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