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號
MLDV,113,家親聲,1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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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語晴

代 理 人 周家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程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3,21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聲請駁回。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 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因該等事件均屬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前 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08年5月1日離婚,再於111年11月3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並未約定,致使相對人經常任意變動聲請人會面交往



時間或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為此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㈡兩造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同擔任親權人 ,自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向於週五傍晚前往臺中 與相對人同住,至週日傍晚返回苗栗,居住期間聲請人之初 食衣住行各種生活照顧費用,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兩造雖未明示約定如何行使負擔親權,但長期以來,兩造 均踐行前開模式,且兩造對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所需生活 扶養費用,均各自負擔,不曾要求對造返還,足認兩造對於 如何負擔扶養費用已有各自負擔之默示合意;退萬步言,縱 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已經免除聲請 人之債務,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表示「孩子我養不要任何一 毛扶養費」、「還有小聖的一切必要開銷,我養得起,真不 用你這個把錢當爹看的女人出」,足認相對人亦已經免除聲 請人之請求甚明,再退萬步言,相對人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有失公允,請審酌 兩造收入狀況、受兩造扶養人數等因素,妥為核定;相對人 雖提出112年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相關才藝課程費用單據, 惟兩造既就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方法達成和解,相對人自應受拘束,不得浮濫支出再要求聲 請人負擔,況聲請意旨系請求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之代墊費用,前開才藝支出大多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出後,顯不能證明相對人過去代墊數額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暨聲請意旨略以:就平日會面部分單雙數週 尊重聲請人,寒暑假、農曆春節部分同意依照家事調查官協 調後的方案;兩造於108年5月1日離婚,口頭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扶養費用, 而聲請人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自112年2 月28日為止,未給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直到兩造於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 起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62元,聲請人始依和解筆 錄給付,是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46 個月均未給付每月9,362元之扶養費,共430,652元,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 費。另相對人除給付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學費、才藝費以外, 亦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各項才藝課程,目前支出已遠超聲請人 每月給付之9,362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430,652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對話紀 錄等件附卷足憑,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事宜進行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個性、生活、就學資訊均屬熟悉,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間 、教育亦有規劃,親自陪伴學習,照顧用心,惟相對人擔任 工程業務經理,工作時間為7時50分(6時40分需自家中出發 )自17時,又其並無週休二日,但每月可自行排休,兩造均 表示近期會面交往順利,但交付時較少交流,觀察尚可自主 溝通,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希望維持現行每週末會面,未來 並增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過年之會面時間,而相對人先是 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但於未成年子女表示寒暑假切一半後 ,又告知未來寒暑假將會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補習班等, 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寒暑假希望每週末讓聲請人會 面即可,另外相對人表示希望自己也有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 處時光,故希望僅雙數週讓聲請人會面交往,週日時間因相 對人17時方下班,故希望週日改至20時再送回,但聲請人則 稱目前均由伊接送,擔心晚上返家過晚希望於19時送回。家 調官原預計讓兩造到院聯合會談,但因相對人表示不希望再 與聲請人見面,並表示願意尊重並遵循法院之裁判,故未能 安排。綜上所述,雖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但參酌兩造想法, 建議較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等語,有本院112年 度家查字9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確有變 更之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上開調 查報告,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固不否認未給付足額扶養費,然辯稱兩造就扶養費部 分已有免除之約定,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卷第49、57頁);惟相對人所言顯僅係 兩造於子女教養、會面等子女相關議題之過程中,相對人當 下所抒發之心情,自無從認為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已達成聲請 人不須支付之約定,且兩造離婚時,未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為明確約定,相對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當時 離婚條件是甲○○必須陪伴小孩到幼兒園畢業;當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我不想告他,怕他說我用小孩賺錢」、「(你免除 扶養義務是有條件,但是甲○○當時沒有履行,所以你現在要 求他給付代墊扶養費?)是」、「我唯一的要求就是要甲○○ 陪伴小孩到幼兒園畢業,我有說離婚不離家,他說好,我們 就去簽字」,聲請人則稱:「我一直都有陪伴,只是沒有跟 小孩同住而已;我們當時是口頭約定」、「(乙○○當初是否 有說離婚不離家?)沒有」,有本院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存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92至94頁) ;是兩造對於是否有免除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及其條件 各執一詞,並無統一之意見,更可見兩造間於離婚時,並未 達成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未能達 成協議,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按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 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應負擔扶養費之具體數 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程蒞聖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 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為計算標準,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 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惟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依其年龄及身分,並無消費 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 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綜衡各個不 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



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是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計算參考。
 ㈣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08、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11 2年度為14,230元,分擔比例部分,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 分地位、會面交往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兩造平均分擔為適 當。是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3,880元(計算式:12,3881/ 220=123,880)、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9,728元(計算式:13,288 1/212=79,728)、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9,610元(計算式:14,2 301/214=99,610),共計303,218元。 ㈤聲請人復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有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一 週有三日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 行等扶養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服 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報名費收據、足球課學費、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47至83頁);惟聲請人此部 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 或係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既此等支出 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措, 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聲請人主 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 ,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 之數額,難認可採。是聲請人以前開單據請求扣抵扶養費用 ,均無理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用303,2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 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請求聲請人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是其應於113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卷第3 9頁);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五下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前往苗栗車 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 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上開處所。
(二)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初三下午8時起至開學前一日下午7時 止,前往苗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此寒假及春節期間前項一般會 面交往暫停適用。
(三)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開學前31日下午9時起至至開 學前一日下午7時止,前往苗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 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此暑假期間 上述(一)之一般會面交往暫停適用。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一)方式:
1.兩造於會面交往時,均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保持電話 聯繫暢通。
2.聲請人如無法如期會面交往,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 3.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




4.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如未成年子女 之住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才藝班等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方。
(二)應遵守之規則: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3.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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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