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大展汽車百貨即黃統圓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
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5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
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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