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志勳
相 對 人 郭錦雲
張淑娟
張聰永
張淑真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1,800元,並業經聲請 人預納裁判費29,21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15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