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0號
MLDV,113,司聲,4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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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陸玉菁

相 對 人 徐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於112年5月17日判決 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 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64,115元, 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60,103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30,052元( 計算式:60,103元×1/2=30,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陸玉菁 1/2 1/2 2. 徐振平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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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