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26號
MLDV,113,司繼,62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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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謝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謝長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52年11月28日死亡,其 遺產亦辦理繼承完竣,惟獨苗栗至後龍(台6線)幹線道路 (交通)用地使用中,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通車 ,苗栗至後龍(台6線)幹線道截彎取直後,經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通知,方知尚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847地 號、856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持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眾多,且有些在國外,故由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謝闕寶桂擔任親屬會議召集人暨會議 主席,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孫,並具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對內容易執 行有關遺產繼承事務,對外代表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土地行 政、稅務行政及其他有關事宜,因此依民法親屬會議及遺產 之繼承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部分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父謝發梅之除戶戶籍謄本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參酌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部分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父謝發梅之除戶戶籍謄本, 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至少尚有謝闕寶桂、謝 其正、謝其立、謝其昌、謝雲琳、謝其仁、謝其濬等7名法 定繼承人存在,顯與民法第1177條「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之前提不符。從而,被繼承人既有尚有法定繼承人在世,即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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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