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智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耀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 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具 體記載有無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有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惟聲請人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7月13日 5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264250 002 109年11月20日 12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295713 003 112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691681 004 112年4月26日 4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50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