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林欣宏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素貞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陳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素貞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94萬元、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欣宏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6月12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林欣宏於108年6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28萬元 、41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6 月19日至128年6月19日止及自108年6月19日至118年6月19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貸款,相對人林欣宏自113年2月19日起不為清償,尚 積欠2,866,64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 113年5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 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欣宏非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未有洽,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上興 594 69.70 全部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上興 595 21.79 全部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上興 688 200.36 2389/1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 上興段594地號、595地號 上興里16鄰永和路226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6.59 二層:48.98 三層:44.82 四層:29.53 騎樓:12.83 陽台:45.4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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