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
債 權 人 許雅睛
債 務 人 RUDI BANGUN SANJAYA魯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
111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
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
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
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