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8號
MLDV,113,全,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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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奇煜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相 對 人 鄭育宸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鄭銘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編號P2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B方案所示紅斜線區塊(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內 圍籬移除,並應容忍聲請人在上開紅斜線區塊上鋪設水泥或 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聲請 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 有(下稱原告土地);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 相對人所有。原告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土地,且原告土地無法 連通公路為袋地。伊原是經被告土地前地主同意,通行被告 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民國113 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之B方案所 示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至 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下稱52之3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後,連 通部分面積在同段52之17、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 線(下稱系爭縣道)以為出入。詎相對人自113年起拒絕讓 伊通行被告土地,並設置如附圖甲之B方案藍線所示圍籬( 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 泥鋪面,致原告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又原告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伊居 住在內,且伊現已70餘歲,更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出入 仰賴車輛接送,相對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伊 日常生活、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伊因身體不適需緊 急送醫時,妨害伊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應認 已對伊生命健康產生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兩 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 回起訴、調解或和解前,應將被告土地如頭份地政所附圖甲 之B方案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內圍籬移除,並容忍伊在系爭通 行範圍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依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土地西北、西南側鄰 接農路,且原告土地既有興建原告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 鄰地相關通行同意書,是原告土地應非袋地。又聲請人為52 之3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亦未阻攔聲請人通行52之3土地上之 私設道路,聲請人應得自原告土地西南側跨越原告土地與52 之3土地間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直接連通系爭縣道。 再縱聲請人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被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被 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通行至52之3土地上私設道路而 聯絡系爭縣道。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被告土地,並在 被告土地設置系爭圍籬且破壞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 原有水泥鋪面,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



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3頁)、被告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5頁)、原告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 27、28頁)、原告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本院卷第29、30頁)各1份、被告土地照片10張( 本院卷第33至42頁)、113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5張(本院卷第49、50頁)為證,並有兩造土地之空照圖 (本院卷第133頁)、附圖甲(附於本院卷)、頭份地政所1 13年7月19日編號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附於 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 通行權糾紛乙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原告土地是 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縱有通行被告土地必 要,是否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 所等節,均屬系爭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依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⒈觀諸附圖乙(附於本院卷)、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勘驗照片13張(本院卷第151 至157頁)、被告土地照片10張(本院卷第33至42頁)、113 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49、50頁 )之記載,系爭圍籬乃緊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設置,系爭通 行範圍現況確實作為被告土地連接52之3土地上私設道路之 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僅鄰近系爭圍籬處 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度 近20公分之落差。相對人設置系爭圍籬及刨除部分水泥鋪面 之結果,使原告土地現無法通行車輛,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 阻隔,只能彎腰穿越圍籬橫桿間縫隙,或自原告土地與系爭 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對 因疾病而肢體行動不便者影響甚鉅,並於113年3月16日嚴重 妨害救護人員使用擔架載運有緊急就醫需求之聲請人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若不能及時排除,任憑此狀態持續至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實質已對聲請人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 。而若讓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因未改變系爭通行範圍 利用之現狀,難認對相對人會生重大損害。堪信相對人暫時 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 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出之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固非充足,但因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請求自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是於 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又聲 請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地 價額為3萬912元(計算式:原告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80元原告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所定百分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7年=3 0,912)(本院卷第19、20頁),是系爭訴訟依上開訴訟標 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 1年2月、2年6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系 爭訴訟日後所需審理時間約4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 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 約為2,700元(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 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4年=2,700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 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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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