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張又軒
被 上訴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6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
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上訴人因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