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范文龍
范文星
范劉秋菊
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
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
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
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民國108年8月1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
項請求被告范文星於108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因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范文龍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43,468元,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409,73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
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0
9,73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11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范文龍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二岡坪段253地號(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516地號)土地 4,000元 1,923.33 1/6 1/4 320,555元 2 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417地號土地 1,200元 4,622 1/2 693,300元 3 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419地號土地 1,200元 645 1/4 48,375元 4 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420地號土地 1,200元 423 1/4 31,725元 5 新二岡坪段254地號(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893-1地號)土地 2,900元 536.38 1/6 64,813元 6 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591-1地號土地 1,200元 856 1/2 128,400元 7 新二岡坪段39建號(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曲洞村3鄰曲洞28-3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25,200元 1/1 56,300元 合 計 1,343,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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