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76號
MLDV,112,苗簡,97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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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徐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麗綘
被 告 張哲穎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及第5項新臺幣「27萬5297元」均應更正為「29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及第5項新臺幣(下同)「27萬5297元」之記載,為誤寫「29萬5297元」之顯然錯誤,此參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李麗綘得請求之本金部分為「29萬5297元(計算式:醫療費2597元+交通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9500元+車輛維修費13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5297元)」(原判決第5頁)足以得知,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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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