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25號
MLDV,112,苗簡,825,202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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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岳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宋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開 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91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9.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4/150=57,4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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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