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滿足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謝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4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2樓 第3號、第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被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苗簡卷第11頁)嗣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部分為同項後段及默示分管契約(苗簡卷第119頁、第4 14至415頁),另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苗簡卷第423頁)核原告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均係 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自被告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8/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27/10000)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就地下室之停車位間存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原由被告使用第3號、第4號停車位,即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 編號B4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且被告亦知悉分管契 約內容,自應受拘束。因原告已於111年6月22日拍得被告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就 第3號、第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移轉原告,但被告仍無權占 用第3號、第4號停車位長達4月,故依系爭房地之默示分管 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第3號、第4號停車位賣給訴外人劉奇方 ,劉奇方說他目前未住在系爭房地,故容許被告停放車輛。 第3號、第4號停車位與原告拍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關 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2日自被告拍取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08/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10000)之應有部分。又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於附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4號 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長達4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簡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0頁、第 45至5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苗簡卷第369至379頁、第 383至38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苗簡卷第119至121頁),是上開事實皆洵足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 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 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 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 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停車位收費員即證人黃錦隆於本院證述, 就每個人使用之停車位,不會有人停在不是自己平常停的地 方(苗簡卷第181頁)。另系爭房地之前共有人即證人陳茂松 於前件訴訟(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103年度簡上字 第49號除去妨害占有事件,原告及上訴人為劉奇方)曾證稱 :其自84年入住,當初跟建商買房屋時,其另跟建商買了40 萬元之車位,建商跟其說哪處是其的停車位,其就停放該處 位置;在其居住期間無其他住戶跟其搶車位,社區住戶大約 28戶等語(前件苗簡卷第155至159頁);系爭房地之前共有 人即證人林棋成亦於前件訴訟證稱:其向訴外人陳麗玉購買 房屋時,另以30萬元購買車位,由陳麗玉指示車位處。其自 85至95年間將車位出租他人,出租其間無其他住戶跟其搶車 位(前件苗簡卷第161至162頁、第164頁);被告於前件訴 訟尚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系爭房地之建案是其父親所蓋,其 當初跟前手買了車位,之後其再將車位以50萬元轉賣給劉奇 方,車位是第3號、第4號停車位(前件苗簡卷第245至247頁 )。
㈢依上開人證所述,住戶間無論是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占有系
爭房地之停車位住戶均各自管領使用,未相互干涉歷時已久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件訴訟卷宗,系爭房地之地下 室再興建之初即規劃設置12個停車位,業據系爭房地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錦霞提出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為憑(前件苗簡 卷第124頁),核與苗栗縣政府所存之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 相符吻合(苗簡卷第227至241頁),足知建商與各戶承購人訂 約時,即存有關於車位如何使用、分配之明確約定,應解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 ㈣另外,證人黃錦隆於本院明確證述,債權人劉奇方於強制執 行查封程序中所呈報之標的物相片,即對應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占有之停車位(苗簡卷第181頁,司執卷第88頁),且被 告亦曾於前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其使用之車位是 第3號、第4號車位。是原告取得被告遭拍賣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告即依上述默示分管契約取 得第3號、第4號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則無權占有之。被告 既然已於前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自承,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所 蓋,其曾就系爭房地之車位為買賣,則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間就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自應知之甚詳,更遑論其甚能指 出自己使用之車位為第3號、第4號,要無推諉不知之理,從 而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力當及於被告。而被告抗辯其占有權 源係基於劉奇方之授權,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可資證實 劉奇方確實擁有第3號、第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其所辯要 無可採。
㈤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 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 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 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 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既曾以其車輛無權占用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第3 號、第4號停車位長達4月,且被告尚否認其占有出自無權, 是被告現在雖未繼續占有第3號、第4號停車位,但仍有可能 隨時再以同一理由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默示分管契約,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防止被告再度無 權停放車輛,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 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㈦查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被告長達4月之期間以其車輛占用第3號、第4號 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認定其占有為無權,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停車位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4月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 應准許。再衡以證人黃錦隆於本院證述,使用地下停車位不 用付費,除1樓之住戶僅收100元,因為1樓住戶未搭電梯, 對於其他的住戶每月收200元之維修管理費(苗簡卷第179頁 ),足知該棟住戶使用停車位未額外另付管理費,每月所付 100元或200元應為使用電梯及其他設施之維修管理費用,故 無從以該棟住戶之停車管理費為基礎,推論被告每月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是本件仍以上開法律說明為憑計算此部 分數額。具體考量被告所占用者為地下室之停車位,而系爭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地下室2 層,另自系爭房地駕車2.1公里,約6分鐘可達竹南車站,亦 鄰近國道3號,業經原告提出Google Map資料佐證(苗簡卷 第419頁),本院審酌各該上情後,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另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 共14.4平方公尺,而於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520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司執卷第26至55頁 ),是被告占有4月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1352
元(計算式:3520元/平方公尺X14.4平方公尺X4/12年X8%=13 51.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 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原告所請求之計算式(113年1月之 申報地價3840元/平方公尺X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 平方公尺X135/10000】X4月=2萬6112元,苗簡卷第416頁) ,乃以非被告占有期間113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準據,且 係以應有部分而非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得獨立使用之停車位 面積為據,另疏未在計算式中除以12月,因申報地價為以年 而非月計,故其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苗簡卷第113頁),故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