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98號
MLDV,112,苗簡,39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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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永足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徐達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共有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訴外人吳秀 圓(下逕稱其名),吳秀圓則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擬分得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區域,是吳秀圓得否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關乎相 對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請 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苗栗縣○○○○○段0000○號 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妨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聲 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 等語,則本件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聲請人是否具有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及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乃與前開權利存在與否及得 否行使不生先後依存關係,是系爭土地分割應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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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