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71號
MLDV,112,家親聲,17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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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桂才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5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黃愷琪




黃致程

共 同
代 理 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9,932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8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子女間之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甲○○之父,聲請人現年77歲,無 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依照衛生福利部110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聲 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19,932元;因聲請人有接受植牙手 術之醫療需求,需自費負擔85,000元,此為聲請人因病就醫 ,屬生活所必要,故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 ,000元。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完全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婚姻期間,均 係男主外、女主內,聲請人當時經營私人公司,家中需要錢 聲請人就從公司存款撥出現金,由丁○○統籌支配,相對人所 有費用都是由丁○○轉手支付,導致相對人誤認為扶養費用均 為丁○○所支出,然而丁○○僅是國中教師,依其所得僅可勉力 維持兩名子女在台北市生活,但相對人從小學到大學甚至到 美國留學,如此求學及生活之過程,絕非丁○○可獨力負擔; 相對人從小學到留學國回都居住○○○○路○段000號6樓,之後 因聲請人與丁○○離婚才搬離,兩造實際一起同住約23年,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違常理,聲請人除提供 金錢以外,更付出勞力、時間照顧相對人生活,接送相對人 就學,更證聲請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有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均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93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 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 產歸戶資料,據此稱其名下無財產故不能維持生活,但此實 係因聲請人負債纏身,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故,無法據此 逕為認定其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小即由母親扶養長大, 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甚少回家,多留宿於外遇對象處,對於 家庭根本並無負擔扶養義務,在母親一力承擔家計情形下, 聲請人甚至回家厚顏開口向母親要錢,致相對人母親為此須 向親戚借錢或透過互助會標會籌錢,相對人母親也因如此過 於勞累情況下,導致目前隨年紀漸長而身體欠佳,相對人母



親為教師,當時固定收入有8萬元,退休後終身俸仍有每月7 萬多元,迄至現在因政策調整降為每月5萬多元,足證相對 人母親自己即有獨力扶養相對人二人之能力,反而聲請人常 因公司需貸款而要求相對人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上反 而是相對人母親幫忙聲請人償還許多債務,在相對人開始工 作後,甚至有聲請人之債權人跑到相對人上班地點追債,聲 請人所為不僅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因其在外負債從 而導致相對人身心恐懼;聲請人對於已盡扶養義務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曾經給付之證明,又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已於94年3月31日離婚,相對人 甲○○係於其離婚後始出國留學,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母親丁 ○○所支付,概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固請求追加植牙之扶養 費用,然植牙並非一定要做之醫療行為,即使不植牙亦不會 有立即生命危險,並非必要費用,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揆 諸聲請人歷來行徑,其並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屬情節重 大,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方屬公平 。又相對人等現與母親同住,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將來勢 必要雇用輔助人員照顧母親,相對人需扶養母親,實在無能 力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 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 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



之需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聲請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四、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77歲,現因健康狀況不 佳,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丙○○現年48歲,其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288,789 、1,375,84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6,910,190元;相對人甲○○現年45歲,其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6,451、7,90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 產總額為73,650元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屬有勞動能力 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其對聲請人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
 ㈢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 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教育費 用等,皆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聲請人之 扶養費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 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 認定標準,是認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參考。聲請人居住之苗栗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應得做為本件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標準。
 ㈣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應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略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你 有無收入?)我在私立學校教書」、「(當時聲請人有無工 作?)應該有工作。他在私人工廠工作,後來才開瑞比染色



試機有限公司」、「(你們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也有賺 錢養家嗎?)有,但是不固定多少錢」、「(你是否記得聲 請人一個月負擔多少家用或相對人扶養費?)應該是8萬上 下,是聲請人拿回家。拿現金」、「(女兒出國唸書之費用 是誰負擔的?)兩個人都有付」、「(離婚後,聲請人還有 負擔相對人相關費用嗎?)沒有,完全是我」、「(聲請人 原本在私人工廠工作,當時拿回家的費用大概是多少?)6 至8萬不一定,在私人公司錢沒有那麼多」等語明確,有本 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核聲請人與證人丁○○ 係於94年3月31日離婚,斯時相對人均已成年,是據證人丁○ ○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期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且 有給付家庭生活費、支應相對人之就學費用,尚難認聲請人 全然未曾關懷照顧相對人等之生活事務,且兩造於相對人成 年前設籍於同戶,相對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聲請人於未成年 時未與聲請人同住,是於聲請人與證人丁○○於婚姻存續間, 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本由夫妻二人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衡情聲請人與證人丁○○與 相對人同住至成年以後,且同住期間聲請人亦有經濟、勞動 之貢獻,堪信聲請人應在一定程度上,有分擔相對人等之保 護教養責任;再相對人以其經濟狀況、家庭扶養人數,無法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已如上述,且依 相對人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其仍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尚 不致於因負擔對證人丁○○之扶養,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且依相對人所述,證人丁○○目前尚有每月退休金之收入, 亦難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綜上所核,難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或相對人 將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 得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是本件聲請人得請求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4,230元,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二人,併斟酌相對人二人之身分、經濟 能力,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二人應以平均分擔 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11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給付扶養費用,查本件聲請 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二人,應自112年9 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7、79頁),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請求給付植牙費用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植牙之醫療需求,為必要之支出,該自費療 程所生費用為8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大湖 華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所載 ,其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及「因第二大臼齒往前傾倒,需 和第二小臼齒平行度,角度大所以修磨時,大概率會變神經 受損,並避免使用牙橋方式」、「以上自費療程所產生的費 用,僅證明與病患告知清楚並了解上述治療計畫內容及費用 」,足認該書面並非收據,僅具估價單之性質,亦並非一定 應進行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聲請人尚未支出該85,000元之費 用,縱聲請人開始進行治療或施作植牙,亦因選擇材質不同 或治療之方式,而支付不同費用,且上開單據未見有何未使 用該植牙方式將危及聲請人生命之而有必要性之說明,聲請 人尚難執此逕請求相對人給付85,000元。 ㈡再按扶養費之酌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 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而衛 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該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應足以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 前述每人可支配所得,係家庭全部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例如:利息、社會保險保費、稅金、罰款及禮金等)後, 實際可自行運用之所得,因應各地區不同之生活水準及城鄉 差異,逐年統計各地區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數額,足以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包含醫療看護費用在內,則本院 既已核定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上述扶養費即已包含聲請人將來接受醫 療照顧之需求,聲請人另行主張相對人給付將來可能支出之 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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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