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78號
MLDV,112,家繼訴,7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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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炳煌

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劉鴻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劉國昭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劉國昭之遺 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劉國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 英、劉麗芬),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被繼承人 於109年5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由,全 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因違反民法 第1194條而應無效,被告自應將移轉登記塗銷;縱法院認系 爭遺囑有效,然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12,被 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被告亦應塗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等語。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 之不動產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1/12特留 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塗銷、⒊被告



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遺囑之訂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自屬 有效;又原告劉炳煌曾冒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本票借貸款項 ,又挪用公款,債務多達千萬,由被繼承人清償完畢;原告 劉麗因故對被繼承人多有怨懟,原告2人過往多年來幾無探 視被繼承人,未負擔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屬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已表示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劉國昭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若無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英、劉麗芬應繼分均 為1/6,特留分為1/12。
⒉附表一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劉國昭於109年5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見證人為鄭灯山(兼代筆人)、郭茂森陳素琴 並經葉詠翔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所示,被告並已依系爭遺囑完成如附表三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
⒉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而無效? ⒊若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以系 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須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 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 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 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 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構成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需客觀上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 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若缺一要件時,自不得認有該款喪 失繼承權事由。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鄭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 示被證一,該遺囑一到六的內容,被繼承劉國昭有無跟 你講到遺囑上一到六不動產要由被告劉鴻銘、被告劉炳奇 平均繼承的理由?)這個問題我有詢問當事人,老大呢? 被繼承劉國昭當場表示他應得的部分已經被他花掉了, 我說多少錢,是不是幾百萬,他搖搖頭,我說是不是上千 萬,他說差不多被繼承劉國昭表示想直接過戶老二、 老三,稅金那麼多,要怎麼處理,我說寫遺囑,辦的時候 等於一條遺產課不到,後來被繼承劉國昭再來找我,我 問怎麼樣,被繼承劉國昭表示要寫遺囑,我說有特留份 存在,我有問到老大的問題,還有二個小姐呢?被繼承劉國昭說那二個小姐應該不會計較特留份的問題。(從被 證一內容一到六,是否表示被繼承劉國昭不要讓其他繼 承人繼承?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他這樣表示 沒錯,他說這東西要給老二、老三,若再來分對老二、老 三不公平。(為何不寫清楚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我有 提示他,有這種現象要不要寫,被繼承劉國昭表示搖搖 頭,不是很光彩的事,不要寫,寫上去不好看,我一直強 調特留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2.證人即兩造之母陳明英證稱:(被繼承劉國昭在世時,有無說過遺產不要給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繼承?)有說。(被繼承劉國昭有做遺囑你知道嗎?)普普,沒有很了解,我不知道。(方才說被繼承劉國昭說不要讓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繼承,是何時的事?)忘記。(在哪說?)我就不知道。(為何說這些事?)那麼久沒有回來,不關心老人,才說以後這間房子不要給他們,都不回來。(被繼承劉國昭房子不要給原告劉炳煌、原告劉麗,是何時?有無十年?還是最近幾年說的?)約十年前,我忘記了,硬要我講我只能隨便講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3.依證人鄭灯山所述,被繼承人確因原告劉炳煌過往已支用 大筆款項,為子女間財產分配公平起見,而有意將系爭遺 產交由被告繼承,然難以遽認其有意全然剝奪原告之繼承 權。證人陳明英雖稱被繼承人曾講過遺產不要給原告繼承 ,然其對被繼承人為此陳述之時間、地點均表示不記得, 不能排除被繼承人只是對原告較少探視出言抱怨,而非有 意終局剝奪原告繼承權之可能;且證人陳明英亦稱因原告 很久沒回家,被繼承人說以後「這間房子」不要給他們等 語,是被繼承人究有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抑或僅欲將系 爭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均有可能。另參酌系爭遺囑記載 「其餘未經分配之財產,即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由繼承 人繼承」,而證人陳明英雖無法明確陳述被繼承人所稱「 遺產(或房子)不要給原告繼承」的時點,然亦表示大約 是10年前,是系爭遺囑極有可能在被繼承人前開陳述後始 訂立,更可認至少到訂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之真意僅 為由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而非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尚不足採 。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式是 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經查:
  1.證人鄭灯山證稱:我擔任代書,有當系爭遺囑的代筆人、見證人,寫代筆遺囑的地點是在我的事務所,製作時間是在遺囑上面記載日期的前幾天,他講給我聽,我打給他看,他說對。被繼承人跟我講要寫的內容時,二位見證人應該不在,是在公證人那邊要辦認證時有在,我寫好代筆遺囑,在我的事務所有將打字內容跟被繼承人講解,講解時見證人還沒有過來。後來在公證時我有再次跟被繼承人講解系爭遺囑的意旨,經被繼承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  2.證人郭茂森證稱:我有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系爭遺囑打字時我沒有在場,不記得有沒有聽到證人鄭灯山對被繼承人宣讀代筆遺囑內容,我沒有看遺囑內容。我有看到在公證人事務所證人鄭灯山有跟被繼承人交談,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 3.證人陳素琴證稱:本次是被繼承人找我當見證人,我有去 證人鄭灯山的事務所,被繼承人要寫遺囑的東西,在鄭灯 山那邊有看過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說怎麼寫,證人鄭灯山 代筆,當時我全程在場,證人鄭灯山寫好後有把系爭遺囑 內容念給被繼承人聽,當時只有我、被繼承人、證人鄭灯 山在場,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我在公證人事務所簽的。 被繼承人找我當見證人時說要把財產寫給老二、老三,我 說叔叔這樣做法是不是不公平,只分老二老三,老大沒有 分,他說你不知道老大以前花很多錢,超過這些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
4.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 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 ,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 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不論依證人鄭灯山、 陳素琴所述,就被繼承人口述、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意旨 時證人陳素琴是否在場一節,已有出入;依3名遺囑見證 人之證述,至少可認定證人郭茂森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 旨、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意旨時並未在場見聞,縱認於系 爭遺囑辦理認證程序,證人鄭灯山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 容時,被繼承人曾口頭表示同意,惟「口頭表示同意」終 與「口述遺囑意旨」顯有區別。是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 及證人鄭灯山筆記遺囑內容時,並非在3名見證人全部在 場時完成。從而,本院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不符民法第11 94條規定,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有所據,應予准許。(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 告執無效之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將系爭遺產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即非適法,則原告本於前開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 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併為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持分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0/27622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6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1/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明英 1/6 劉炳煌 1/6 劉麗芬 1/6 劉麗真 1/6 劉鴻銘 1/6 劉炳奇 1/6
附表三: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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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