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下稱庚○○)於110年5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甲○○、乙○○、被告戊○○、己 ○○為其子女、另一子許錦秋先於92年4月15日死亡,由被告 丙○○、丁○○代位繼承,是原告甲○○、乙○○、被告戊○○、己○○ 應繼分各五分一,被告丙○○、丁○○,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 原告甲○○主張代墊靈骨塔位費與管理費共22萬元(下稱系爭 喪葬費);由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79萬元(其中43萬 元為訴外人辛○○支付,由伊清償,債權移轉給伊,餘36萬元 由伊支付)、原告乙○○支出看護費32萬元、被告戊○○支出看
護費30萬5,000元、被告己○○支出看護費33萬元(下稱系爭 看護費),應由遺產支付後餘款再依應繼分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對於附表一之遺產並不爭執,但主張應查明庚○○是否有 其他金融帳戶存款、證券股票,及被告戊○○、己○○(下稱被 告二人)主張庚○○所有之苗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苗栗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苗栗市○ ○里○○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66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 予其長子即原告甲○○名下,係借名登記,應納入遺產分割。 另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系爭喪葬費用22萬元之數額,但主張系 爭喪葬費係原告甲○○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出,並非原告甲 ○○自有財產支付;而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已由原告與 被告二人協議分攤,且屬於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及道 德上給付義務,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郵局存單,系爭喪葬費支出憑據等為證,此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加爭執,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執點一、在於除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外,是否 有其他存款、證券存在,及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應 納入遺產分割乙節。經查:
1.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 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 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 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全視
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是主張被繼承 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應釋明具體之遺產 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生前已處分之財產, 何以仍得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 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 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 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 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此所 涉及之「摸索證明」問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某項證據 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 ,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 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
2.本件被告丁○○具狀質疑何以免稅證明書有價證券3筆金額 皆為零,無金融帳戶提領情形明細、漏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頭份分行、彰化銀行苗栗分行金額,聲請調查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易(卷第277-283頁,305頁)。被告二人聲請調查中 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 分行之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卷第308-309頁), 均為片面懷疑似有被隱匿遺產之可能,並未盡釋明責任, 客觀上無從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且原告亦持反對意 見,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二人另聲請調查原告甲○○名下 金融帳戶自開戶以來交易明細,如認為過廣,請調取原告 甲○○購買系爭房地之66年該年度及庚○○生前5年之金融交 易明細,欲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庚○○所出資,是否為借名登 記問題(詳下另述);另稱96年8月24日原告甲○○向庚○○ 借款100萬元,雖提出郵局是日有該筆「提轉匯兌」交易 明細為憑(卷第216頁),但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 多端,距庚○○於110年死亡已有14年之久,果為借款,而 應為將來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何以在庚○○生前未加主 張或留下書面資料以為憑據,自無單以上開交易明細,即 可被認為是借款遺產,客觀上既無該筆借款遺產,是免稅 證明書並無該筆遺產存在,原告甲○○並無向本院申報義務 ,是被告二人質疑原告甲○○為何未向本院申報,應屬誤解 (卷第309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主張,並未盡釋明責任 ,本院前曾發函命其等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應補正釋明 (第291頁),但依其如上所述,均未盡其釋明責任,所
為聲請,應予駁回。
3.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庚○○所有,於66年間以買賣為由 ,登記為原告甲○○名下,係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於庚○○死亡時消滅,庚○○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向原告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故原告甲○ ○具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繼承人全體之義務,應納入遺產分 割範圍分配予各繼承人。主要以:原告甲○○62年間始進入 長春集團工作,該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220元,至66 年3月每月勞保投保薪資5,160元,平均計算後甲○○之每月 勞保投保薪資約為4,155元,其顯無資力購買該時市價約65 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甲○○究如何購買系爭房地,容有疑 問;另該30萬元之抵押權係庚○○為助過繼之子第三人辛○○ 經營藥局事業所設定,與一般所有權人將自身名下房地設 定抵押權係貸款自行運用有悖,顯見甲○○與系爭房地之權 能行使全然無涉。又系爭房地約55坪,共有五間房間,庚 ○○分配五名子女一人一間房間,繼承人等即許家眾兄弟、 家族第三代成員多數均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庚○○購買,僅借 名登記予甲○○名下,而非甲○○所購買,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 庚○○,庚○○不僅持續繳納水電費數十年,更是自購買、遷 入系爭房地後,直至去世前夕仍持續住在系爭房地,在此 經歷長久之人生階段,其中各子女均在此成家立業,神明 廳安排及祖先牌位亦擺放於系爭房地內,顯見係屬「祖厝 」性質,且庚○○實際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主導權自明 ,此有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地址、庚○○帳戶明細表及相 關照片可證。而原告甲○○於70餘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地,87 年間便至中國大陸工作,其餘許家兄弟及父母親仍住在系 爭房地,直至個別成家後才陸續遷出,但是各兄弟之私人 財產仍留存在系爭房內,故系爭房地實為「祖厝」,非專 屬於某一人。原告則否認為借名登記。
4.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 號 判決)。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一物一所有權,藉由登記以彰顯其 公信力與公示性,此登記制度之法規範與其他法規範應求 其一致性,不應輕易被其他法規範或實務見解所架空,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產生出名人與借名人所有權誰屬之爭議 ,破壞登記制度之法規範,因此主張已登記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情形,除應實質負舉證責任外,更應證明其正 當性。而按諸我國民情中,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分產不公 、繼承人失和等情,常有生前贈與財產之情事,而贈與財 產常仍由被繼承人保管,此亦為受贈與人所接受。在尊重 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與所有權絕對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下,不應單依由被繼承人生前或家族他人所使用,而為形 式的判斷。借名登記雖為實務所肯認,但衡諸常情,知道 以借名登記為財產之安排者,多有一定目地,或有用以逃 避稅捐,取得社會資源,或隱匿財產,甚而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者;而為避免死後繼承人之爭奪,通常具有一定風險 意思,故於生前立下字據證明為借名登記,或請出名者立 下聲明書,俾於死後列入遺產,如無此等安排,亦乏直接 明確證據,則主張借名契約者應先證明其正當性,不可在 被繼承人死後,藉由點點證據資料拼湊其借名登記之主張 。
5.查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於於65年3月5日 為地目變更,權利人空白,66年3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權利人為甲○○,66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設定」 ,權利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於63年 2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空白,66年3月14日登記原 因為「買賣」,權利人為甲○○,66年9月21日登記原因為 「設定」權利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0 3-304頁),並無被告二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庚○○所有之記 載,也無庚○○出資購買之佐證,縱然是庚○○出資,是全額 出資或部分出資,又何以登記為原告甲○○為權利人,目的 為何,66年間庚○○才51歲(15年生),配偶壬○○尚存,又 有其他子女,何以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自登記迄庚○○死 亡時長達44年之久,常理不可能為其他子女所不知悉;據 被告戊○○到庭稱:爸爸86年過世後,大約在104年,原告 甲○○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出的,還拉著媽媽的手,質問媽 媽有無出錢,那時我們兄弟都在,媽媽109年才中風,中 風前都正常等語。經詢以如是借名登記,何以當時沒有向
原告甲○○要房子,答稱:沒想到(卷第325-329)。由上 可知,系爭房地果真是庚○○借名登記在原告甲○○名下,當 原告甲○○在其他兄弟面前質疑系爭房地庚○○有無出資時, 庚○○及其他兄弟明知庚○○死後必有爭執,卻未即時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迨於6年後庚○○死亡,始於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提出,且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借名登記,及借名登記之 正當性,而原告甲○○為庚○○之子,購屋共庚○○居住,縱由 庚○○繳納房地稅捐、水電費用,甚而擺放家族祖先牌位等 ,本為事理之常,豈能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 記,而庚○○生前果有提及系爭房地如何安排,理應向包括 向兩造在內之繼承人交代或書立遺囑才是,豈會向非繼承 人說明,是其臨訟聲請傳訊翁美珠(庚○○乾女兒)、邱財 英證明庚○○向其說明系爭房地將來如何分配乙節,自無必 要,業經當庭駁回其聲請(卷第329頁)。綜上,被告二 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列入遺產分割,自無可採。(四)本件爭執點二、在於系爭喪葬費是否由原告甲○○支付, 及原告與被告二人有無支出系爭看護費,應由遺產支付 或扣償乙節。經查: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者為原告甲○○,有匯款記錄為證(卷 第36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二人雖稱被繼 承人生前將郵局帳簿及印章交由原告乙○○代為保管,從原 告乙○○親自製作交付被告己○○之「媽媽郵局存款支用明細 帳冊」第82頁:110年5月12日支出220,000元(卷第432頁 、第461-2頁被證七),可證非原告甲○○所支付云云。但 該帳冊之真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卷第425頁), 而從卷內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生前 固有多筆存提款,但並無死後提領之記錄(卷第215-256 頁),而生前財產本為被繼承人所得自由處分,縱委託信 任之子女存提亦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甲○○從被 繼承人生前或死後提領22萬元以供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至 於被告二人及被告丙○○、丁○○質疑原告是否不當提取被繼 承人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款,而得列入遺產範圍,但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是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 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就直接否定原告甲○○以自有財產支 付系爭喪葬費之主張,是原告甲○○既提出客觀存在之匯款 憑據,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應由遺產 支付其系爭喪葬費之支出,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3.系爭看護費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同有分別支出 30萬5,000元、33萬元,如得自遺產中扣償,對被告二人 同受利益,但被告二人卻否認其事,而以前詞置辯,是原 告主張之可信度,尚屬可疑。且從原告自行整理之匯款記 錄(113年7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狀所附原證9-13, 卷第349-383頁),時間序有前至105年間,且均無法證明 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之事實;再者,審酌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金額非少,客觀上被繼承人是否仍需由原告 墊付看護費,本有疑義。另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 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 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與常情 無違,尚難認為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費用後,得 再以父母為對象主張對父母有該費用債權。更何況,子女 支付看護費等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 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 後,子女反而得自遺產受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子,依 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原告縱有支出看護費之情, 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係履行其扶養義務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係因被繼承人 有資力維持自己的生活,致原告不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 其所為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 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 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等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 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因此,原告主張支出系爭看 護費,除所提單據不足以認定用於支付看護費外,亦難認 為對被繼承人取得何一債權,是原告主張得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償該各自支出之看護費,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9.00平方公尺 持分1/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0.00平方公尺 持分1/8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面積:80.99平方公尺 持分1/2 同上 4 郵局存款新台幣26,967元(含所生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取得 5 郵局定存新台幣900萬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甲○○取得22萬元後,餘款同上 6 九米鮮魚行投資新台幣3,000元(含所生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取得 7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77元 同上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1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1/5 乙○○ 1/5 丙○○ 1/10 丁○○ 1/10 戊○○ 1/5 己○○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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