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簡志伊
簡志麟
傅淑榆
傅志煒
傅亘諭
李孟燕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死亡後,其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之股票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二)原告應各給付被告簡志伊、簡 志麟、李孟燕、李孟如新臺幣(下同)403,852元;(三)原告 應各給付被告傅淑榆、傅志煒、傅亘諭269,234元。二、被告簡志伊、簡志麟、傅淑榆、傅志煒、傅亘諭辯稱略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孟燕辯稱略以: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四、被告李孟儒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蔡金妹於112年4月7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並未經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摺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單獨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編號7之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按應 繼分找補其他繼承人;被告簡志伊、簡志麟、傅淑榆、傅志 煒、傅亘諭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孟燕則具狀 辯稱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存款,性質上等同現金,有數量單位,具有可分性,若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現實上並無困難,並可避免原告需另 找補其他繼承人而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所生之利息亦可公 允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應較為妥適;又附表一編號7之股票 ,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存單) 700,000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定期存單) 3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171,672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745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號 1,058,395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東雲00000000000股票 1,000股及其股利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李宜庭 1/4 被告簡志伊 1/8 被告簡志麟 1/8 被告傅淑榆 1/12 被告傅志煒 1/12 被告傅亘諭 1/12 被告李孟燕 1/8 被告李孟儒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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