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廖怡欣(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鈞(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原 告 廖致毓(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宥茗(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貞(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容(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双(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兆淇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件應由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為原告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重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廖仁添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3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原告廖怡欣、廖國鈞,有苗栗○○○○○○○○○111年10月26日南鄉戶字第1110001401號函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可參(重訴卷一第50至70頁、第265至267頁)。本件原告廖仁添於訴訟中已委任吳聖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重附民卷第15頁),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經原告廖怡欣、廖國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附民卷第129至130頁),因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為原告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