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號
MLDV,111,訴,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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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林厥焮

林厥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朱泰平

林子文
林厥武
林道偉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
林明燕

林瑞蓮
林厥雋
劉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林良

林瓊瑩

林宜佩

林美芝
林志勇
芮冬聲
芮心怡
林家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如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二0點五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林厥焮林厥煇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號)、坐落苗 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地 號),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 )、B(面積一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 線、水管、污水管線、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林厥焮、林 厥煇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厥焮林厥煇若以新臺 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 7至3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因尚未取得相關戶籍資料, 原僅列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劉俊賢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林志勇芮冬聲、芮 心怡林森田(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林厥貽(已於11 1年9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本院卷㈠第471、472頁〉聲請由林厥貽之繼承人黃淑惠林子揚承受訴訟後,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㈡第97至102頁〉撤回對黃淑惠部分、於113年6月6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本院卷㈡第271至284頁〉撤回對林 子揚部分)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61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9頁 所示著色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 厥焮、林厥煇不得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污水管線、然氣管及其他管線。㈢確認原告 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坐落同段60(重測前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45(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44(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60、45、44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9頁所示著色區塊(面 積分別為3、4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不得於 第3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污水管 線、然氣管及其他管線」(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又 於111年1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47至163頁)撤回 林森田部分,並追加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及45 、44、60土地之共有人林家生為被告,且配合異動聲明及增 加請求「被告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應就被繼承林森田所遺60、45、44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十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㈠ 第391至397頁〉撤回此項聲明)(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㈠狀(本院卷㈡第271至274頁)特定為「㈠確認原告 就林厥焮林厥煇所共有61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所)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 91頁;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林厥焮林厥煇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 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 (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積49.15平方公尺)、F(3.6 2平方公尺)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 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苗栗地政 所112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591頁;下稱附圖乙 )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



平方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 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 、維修等使用之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㈡第272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再民法第779 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 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 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 求確認就61、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F 區塊具通行權,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 明之形式,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形成訴訟(本院卷㈠第335頁),應非正確,是原告需具確認 利益,其此部分之訴方屬合法。又被告否認或未正面肯認原 告得通行61、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F 區塊,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 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 皆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9份(附於送達證書 卷)在卷可稽,被告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 瑞蓮、林厥雋、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㈡ 第3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段58(重測前苗栗縣○○市 ○○段000○00地號)、57(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55(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56(重測前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57、 55、56土地,合稱原告土地)為伊單獨所有。55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之同段45、44、60 、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 積49.15平方公尺)、C(20.55平方公尺)、F(3.62平方公 尺)區塊,方能通往最近之公路即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下 稱中山路)而對外通行。又伊前經苗栗縣政府核發(110) 栗商建苗建字第79號建築執照,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原告建物)中,而有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 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 塊,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然氣管及其他管 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林厥焮林厥煇所 共有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林厥焮林厥煇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 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 A(面積1.17平方公尺)、B(面積49.15平方公尺)、F(3. 62平方公尺)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 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㈤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 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 公尺)區塊,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污水管線、然氣 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 修等使用之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辯解:
 ㈠林子文林厥武林明燕林瑞蓮林志勇芮冬聲、芮心 怡、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厥焮林厥煇辯稱:45土地下方應已有管線存在,且原告 建物已有接電、接水,無再設置管線必要。又55土地現況已 得自45、44、60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既可取得建築執照興 建建物,足見55土地應非袋地。再原告明知55土地狀況仍加 以購入,現又主張自61土地通行乃違反誠信原則。復縱肯認 原告對61土地有通行權,應以苗栗地政所112年11月2日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㈡第21頁;下稱附圖丙)所示方案才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道偉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44、45、60土地及設置管線。4 4、45土地只是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朱泰平辯稱:不同意原告通行44、45、60土地及設置管線。4 5、44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且45土地將申請危老重建,不容 原告通行或埋設管線,原告應價購61土地解決通行及埋設管 線需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厥雋辯稱:原告應價購60、45、44土地等語。但未為聲明 。  
 ㈥劉俊賢辯稱:44土地應維持現狀使用,且需全體共有人同意 原告方得通行45、44、60土地及埋設管線等語。但未為聲明 。
 ㈦林家生辯稱: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方得通行45、44、60土 地及埋設管線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98、299頁) ㈠56土地乃於109年12月14日分割自55土地,57土地乃於109年1 2月14日分割自58土地,分割前58土地係於53年7月22日分割 自分割前55土地,分割前55土地係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坐落 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段753土地) 。
 ㈡45、60土地乃於110年4月28日分割自分割前44土地,分割前4 4土地乃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苗栗段753土地。 ㈢61土地乃於53年7月22日分割自分割前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段753之9土地;其後於64年1 1月7日與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苗栗段753之9 土地是於48年6月4日分割自苗栗段753土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 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七百七十九條第 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



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 各規定清楚。其次,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 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 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 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 意旨得供參考)。
 ㈡60、45、44、61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原告土地為原告 所有,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44、45、58 、60、61、55、56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本院卷㈡第29至63頁、本院卷㈠第597至603頁)、57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㈡第385、386頁)各1份附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為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83巷(下稱中山路783巷)道路 :  
 ⒈依卷附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 、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34781號函(下 稱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本院卷㈡第357頁)所檢附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網頁套圖2張(本院卷㈡第373、374頁)和街景照 片4張(本院卷㈡第377至383頁)、本院111年2月21日履勘照 片6張(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 片7張(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所示,60、45、44土地以附 圖甲藍線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界,系爭水溝以東現 況乃有遭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水溝以西(即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A、B、F區塊)其上乃有鋪設水泥,地面平整,連通栗縣○○市○○路○○○○○路○○○○○○○○○○○○○○○○號碼分別為苗栗 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及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783巷2號建物)之入口,並可由臨近附圖甲紫線處所示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旁有停放自用小客車,與在靠近中山 路側存在政府機關所張貼「中山路783巷」路牌,未見有所 有權人設置禁止進入等攔阻設施,可知60、45、44土地如附



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已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 栗市公所)編成中山路783巷,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但因系 爭圍牆阻隔,無法連通南側之苗栗縣苗栗市愛街(下稱博 愛街),呈現無尾巷型態。又林家生於審理時陳稱:中山路 783巷所在地據家族長輩說法,日治時期原預定開設道路, 後來計劃中止,但從51年出生之伊父林厥敏懂事開始,該處 就存在通行道路,乃林氏家族各房為進出而設置的聯名道路 等語(本院卷㈡第301頁),核與林厥焮林厥煇於審理時陳 稱:中山路783巷為供公眾通行道路,783巷內住戶的共識就 是以45土地那裡作為出入通道等語(本院卷㈠第337頁、本院 卷㈡第299頁)、朱泰平於審理時陳稱:中山路783巷為林氏 家族留下之通行便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01頁)、林道偉一度 於審理時陳稱:對於783巷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乙事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㈠第337頁),內容相符。
 ⒉觀諸卷內原告建物之110年3月31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圖(本院卷㈡第229至233頁;下稱原告建物建築線圖)、坐 落同段36及59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林石基公廳)之92年9月24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本院卷㈡第361至363頁;下稱林 石基公廳建築線圖)、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之106年3月27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 (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下稱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 苗栗市公所111年3月7日苗市工字第1110003446號函(本院 卷㈠第277頁)、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本院卷㈡第357頁)之 記載,原告建物、林石基公廳、臨博愛街建物於興建之初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中山路783巷被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現有 道路,而所謂現有道路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乃是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堪信60、45、4 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因為居住在中山路78 3巷內之人員,或往返中山路783巷內進行推銷、訪視、收送 物品等社會功能之不特定人員對外交通所必要,且所有權人 自始默許公眾通行,迄今已繼續通行至少20年以上,應認已 具公用地役關係。朱泰平林道偉否認45、44土地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B、F區塊可供公眾通行之辯解,應非可採。 ⒊60、45、44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F區塊既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道路,原告現縱因朱泰平林道偉劉俊賢、林家 生等人明示反對而通行發生困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僅能請求相關道路主管機關予以介入排除,無法以提起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方式處理。
中山路783巷範圍無法認定包含61土地如附圖甲紅線所示花圃



(下稱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  
 ⒈苗栗市公所固曾表示61土地屬中山路783巷範圍,此有苗栗市 公所111年3月7日苗市工字第1110003446號函1份(本院卷㈠ 第277頁)附卷可證。然觀之卷內原告建物建築線圖(本院 卷㈡第229至233頁)、林石基公廳建築線圖(本院卷㈡第361 至363頁)、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 )之記載,林石基公廳建築線圖標示中山路783巷為寬度4公 尺之現有道路,中山路783巷西側部分乃止於61、58、57土 地與44、45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臨博愛街建物建築線圖標 示中山路783巷為寬度3.7至3.8公尺之現有道路,且中山路7 83巷範圍除44、45、60土地外,包括61、58、57土地面積近 二分之一範圍;原告建物建築線圖則標示中山路783巷為寬 度3公尺之現有道路,且中山路783巷範圍除60、45、44土地 外,更涵蓋61、58、57土地面積近二分之一範圍。 ⒉中山路783巷於9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明顯可見在系爭花圃旁 有為林厥焮林厥煇設置ㄇ型欄杆阻擋通行,直至102年2月 至000年0月間某日方才移除,此已經林厥焮林厥煇於審理 時陳稱:伊等曾在系爭花圃旁設置鐵欄杆阻止他人通行61土 地,是後來55土地的前地主林厥雄要出售土地才擅自將鐵欄 杆拆除等語(本院卷㈡第299頁),與林家生於審理時陳稱: 61土地地主曾在系爭花圃旁設置障礙物等語(本院卷㈡299頁 ),情節相符,並有98年10月、102年2月、106年6月街景照 片各1張(本院卷㈡第305至309頁)附卷可佐。  ⒊考量61土地位處苗栗市中心,若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屬中山 路783巷範圍,林厥焮林厥煇前揭阻擋公眾通行行徑,應 無可能不被公權力及時發覺並加以排除;與分割前44土地、 苗栗段753之9土地、分割前55土地,係於48年6月4日同時自 苗栗段753土地分割而得,分割前44土地位置同時連通分割 前55土地、苗栗段753之9土地,可推知前揭林家生所述林氏 家族預留聯名道路,應僅有分割前44土地部分,不包含苗栗 段753之9土地,否則林氏家族應可自始將系爭花圃為界以西 處劃入分割前44土地等情,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61 土地系爭花圃為界以西處為中山路783巷範圍。 ㈤原告土地雖已與中山路783巷有連通,但需通行61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編號C區塊方能為通常使用: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土地固有與中山路783巷連通,但因原告建物為1棟5層樓 集合住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110)栗商建苗建字第79號 建築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又中山路783 巷實際寬度並不足3 公尺,此觀看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自明。再依據內政部所定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卷附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之消防車資料(本院卷㈡第389至401頁)、人體工 學尺度數據資料(本院卷㈡第403至412頁)所示,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所持有各式消防車輛之寬度為1.4至2.6公尺、長度 為2.4至12公尺,則若慮及集合住宅倘不幸發生火警,除拉 水線灑水灌救外,勢必衍生使用雲梯車(長度10至12公尺、 寬度2.6公尺)救援高樓層住戶,或因電動車普及後所生使 用高效能化學車(長度7.5公尺、寬度2.5公尺)滅火之需求 ,加計人體厚度平均約為33至35公分、寬度平均約57.9至60 公分,自需確保有寬度達3公尺以上(計算式:消防車輛最 大寬度260公分+人體最大平均厚度35公分=295公分﹤3公尺) 之對外道路供消防車輛行駛、消防人員穿梭消防車輛側邊作 業。而原告土地因中山路783巷之寬度未達3公尺,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之使用,應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主張應以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林厥焮林厥煇則辯稱應以附圖丙所示通行 方案方為最適宜方案(本院卷㈡第89、90頁);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經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通行方案。本院考量: ⑴附圖丙所示方案一道路寬度僅2.85公尺,不足3公尺,根本無 法解決原告建物將來的消防安全需求。方案二雖道路寬度達 3公尺,但道路中段有1處轉折,可預見將有礙車身長度較長 之雲梯車、高效能化學車行進、迴轉,實質上仍無法滿足原 告建物之消防安全需求。
 ⑵附圖甲所示通行方案則將使道路維持筆直型態,且附圖甲所 示編號C區塊與中山路783巷路面齊高,現狀是空地,原應即 是作為人員前往系爭花圃之通道使用,與中山路783巷合併 利用之結果,亦不會影響系爭花圃,對使用現狀之改變程度 有限,有苗栗縣政府113年函所檢附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㈡ 第377至383頁)、本院111年2月21日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㈠ 第237至239頁)、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㈡ 第159至163頁)附卷可考。又與附圖丙方案二相較結果,61 土地因此受影響之面積也僅稍增加8.14平方公尺(計算式:



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20.55平方公尺-附圖丙方案二所 示編號F區塊面積12.41平方公尺=8.14平方公尺)。堪信讓 原告通行61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區塊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民法袋地通行權乃立法者為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利用最大效益 化,以達增進公共福祉目的所創設之制度,且法院於審酌通 行方案過程將充分斟酌兩造利益、土地利用狀況,於將來情 事有所變更,亦得由權益受限之周圍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不存在訴訟,讓審判機關重新審酌是否調整通行範圍, 是自不生原告對6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會構成權利濫用之疑 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自有理由。
㈥原告就兩造、林子揚所共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 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B(面積19.48平方公尺)區 塊具埋設電線、水管、污水管線、然氣管等管線之使用權 限:
 ⒈原告土地既已開始興建原告建物,同前所述,當會衍生埋設 電線、水管、然氣管、污水管線等公用事業管線之需求, 原告建物倘僅具備電力、自來水,尚不足以為正常使用。而 上揭公用事業之幹管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公路下方,再 由各用戶設置管路連接幹管以為接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
 ⒉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雖在前揭本 院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中山路783巷範圍,但因卷內無事 證可認60、45土地所有權人除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區塊 之地面部分容任公眾自由通行外,同有就地下部分開放公眾 自由使用,此亦可由林道偉朱泰平劉俊賢林家生反對 原告埋設管線乙事獲得印證。是60、45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 下部分仍享有完整使用收益權限,原告若無合法權源,無法 逕在60、45土地下方埋設原告建物所需公用事業管線。 ⒊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建物先前透過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 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有先接水、電,埋設 水管、電線的位置即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 A、B區塊下方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99頁),與林家生於審 理時陳稱:林厥敏所居住000巷0號建物之電線、自來水管、 然氣管線均是埋設在60、45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一所示編號 A、B區塊下方等語翔實(本院卷㈡第300頁)。再依卷附苗栗 縣政府113年函所檢附街景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377至383頁 )、本院111年2月21日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 )、本院113年3月14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



)所示,原告建物雖已裝設水錶、工地用電錶,但尚未裝設 瓦斯錶、各區分所有部分之獨立電錶,而60、45土地如附圖 乙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其上確實存在台灣電力公司所 設置長方形維修孔蓋,783巷2號建物前方有裝設瓦斯錶且管 線直通地下、設有自地下延伸而出之電線。堪信原告土地上 之原告建物若欲連通日常生活所需之各公用事業管線之幹管 ,需在60、45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且因60、45土地如附圖乙 方案一所示編號A、B區塊下方原即為中山路783巷內其他建 物之連通日常生活所需各公用事業管線幹管之管線埋設處所 ,允許原告在同一範圍內埋設管線,當不會增加其他周圍地 之負擔,此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屬有憑。
㈥綜上,因中山路783巷之寬度不足3公尺及原告建物為連通日 常生活所需之各公用事業管線幹管,有在60、45土地下方埋 設管線需求,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規定清楚。
㈠就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以及林厥焮林厥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同前所載,與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又 本件其餘被告雖未為相同之聲請,但考量裁判執行結果之一 致性需求,爰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 示金額准許之。  
 ㈡就主文第1項及原告敗訴部分,因上開部分性質上為確認訴訟 ,無執行問題,或原告已敗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各清楚規定。本件裁判結果兩造雖一部勝、敗,然參酌本 件為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或在被告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被告 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地號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林子文 ✓ ✓ ✓ 林厥焮 ✓ ✓ ✓ ✓ 林厥煇 ✓ ✓ ✓ ✓ 林厥武 ✓ ✓ ✓ 林道偉 ✓ ✓ ✓ 林明燕 ✓ ✓ ✓ 林瑞蓮 ✓ ✓ ✓ 林厥貽(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林子揚黃淑惠;其後由林子揚於112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 ✓ 林厥雋 ✓ ✓ ✓ 劉俊賢 ✓ ✓ ✓ 林森田(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林良瑋、林瓊瑩林宜佩林美芝) ✓ ✓ ✓ 林志勇 ✓ ✓ ✓ 芮冬聲 ✓ ✓ ✓ 芮心怡 ✓ ✓ ✓ 朱泰平 ✓ ✓ ✓ 林家生 ✓ ✓ ✓ 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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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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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