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鍾宜璁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被 告 張道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仕銘因故得悉原告欲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價格購買BMW M3型號中古車1輛,遂與訴外人鍾承 恩及被告共同商議以購車詐欺原告,並由彭仕銘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介紹綽號「阿進」 之鍾承恩予原告認識,再由彭仕銘、鍾承恩向原告佯稱:其 等要幫原告找中古車,但原告需先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一式2份,以證明其有支付能力云云,因原告當時處於嚴重 躁鬱症發作期間,在精神錯亂、受詐欺、急迫及輕率之情形 下,聽信彭仕銘及鍾承恩所言,並依其等之要求,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彭仕銘、鍾承恩,但系 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是系爭本票 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以言 詞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 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備位聲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
㈠、鍾承恩於111年3月初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以資清償,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時,其發票日已填載而無缺漏,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況被告事後詢問鍾承恩,鍾承恩表示: 系爭本票發票日係由原告於111年4月底親自補填等情,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稱其簽發本票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期間,依民法第75 條規定,其發票行為屬無效等語,並以鑑定人林玉財所為司 法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但該鑑定報告僅 憑原告主訴為斷,並未參考其他客觀事證,且依鑑定人林玉 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精神疾病對原告之影響程 度等情,自難遽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處於完全喪失意 思表示能力之程度,自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㈢、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鍾承恩)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但原告僅在發票人 欄簽署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未記載發 票日,並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彭仕銘、鍾承恩,再由鍾承 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在本院卷一第3 01頁借款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 按捺指印。
㈢、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即111年3月21日,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
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取得,係指執票 人取得時,不知該票據原係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 效之票據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彭仕銘、鍾承恩(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確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效票據 。又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時,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即111年3月21日(見不爭執事 項㈢),而上開發票日補填過程,固經證人鍾承恩、彭仕銘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渠等補填發票日,嗣原告於 「111年4月初」、「簽發後1個月內」在原告住處附近停車 場由原告補填發票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本 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至11 1年4月22日止期間,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在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住院治療,上開住院期 間無外出紀錄,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3月31日為恭醫 字第1120000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15 頁),證人鍾承恩、彭仕銘證述原告補填發票日之時間既係 在原告住院期間,則其等證述原告補填發票日之經過,自難 採信為真實,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補填或授權 他人填載發票日之情事,固可認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親自 或授權他人填寫。
⒊然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而本件原告 係將系爭本票交付鍾承恩、彭仕銘,再由鍾承恩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依證 人鍾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彭仕銘於000年0月間介紹 原告與我配合開招待所,原告遂向我借款400萬元投資招待 所,並約定1個月後還利息20萬元,我就先向被告商借400萬 元,被告在同年3月中將400萬元交給我,我於111年3月21日
再將該400萬元交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切 結書給我,以擔保借款履行,嗣於111年4月中因借款時間要 到了,我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至第292頁)、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0 00年0月間因開招待所需要用400萬元左右,就向鍾承恩借款 ,400萬元是鍾承恩出錢,鍾承恩借款給原告的來源我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3月初鍾承恩先打電話給我,跟我周 轉400萬元,隔2、3天我就借款並交付400萬元給鍾承恩,我 們說好周轉完會多還給我20萬元之利息,短期周轉1個月多 會償還完畢;嗣於111年4月底至5月初時,鍾承恩還不出錢 ,就先將系爭本票交給我作為清償,並說原告欠他400快50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並有 原告簽署之借款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 認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承恩,以擔保其與鍾承恩間 之借款,再由鍾承恩將系爭本票交付並讓與被告,以清償其 與被告之間借款,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先予敘明。
⒋又鍾承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本票發票日已填載完畢 ,業經證人鍾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 9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已載有發票日即111年3月21日,亦如前 述,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再由不詳人士未經授權私自填載日期而 完成發票行為,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除原告主張 並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該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非善意外,被告自得依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告主張本票無效(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彭仕銘、鍾承恩共 同詐欺原告而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但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 (詳下述㈣),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 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由,而對被告主張票 據無效,是被告本於票據文義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於 法有據。
㈢、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達精神錯亂至喪 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 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25號卷第9頁),於111年3月21日簽署系爭本 票時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雖主張 :其簽署系爭本票時處於躁鬱症嚴重發作期間,已達精神錯 亂之程度等語,並提出為恭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及系爭鑑定 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437頁 至第4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1 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精神錯亂(即因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
⑴依原告所提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首次 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訴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 經醫師檢查其外觀整潔、態度積極配合、注意力集中且持續 、反應適當、情緒低落、行為適當、表達連貫且具關連性、 想法低落、洞察力否認幻聽覺及有失眠等情,暨家族心理病 史:母親雙相情緒障礙症、個人病史:酒精已戒斷、非法藥 物:曾經使用安非他命後,診斷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 開立藥物及輔以心理治療,原告乃於111年1月4、14、28日 及同年3月4日回診治療,醫師各次檢查及診斷結果與前開無 異,並於病歷中註明治療效果已有部分進步;嗣原告於111 年3月22日至同院急診,主訴近日有自傷想法(爬高想跳下 )、夜眠片段、多夢(夢到被黑道追殺)等情形,經診斷為 雙相情緒症礙症混合發作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 、支持性心理及職能治療下,夜眠、情緒已有改善,並於00
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為恭醫院111年7月15日為恭醫字第 1110000403號函暨附件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至第149頁),可徵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診斷罹 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但審酌其各次主訴症狀(即憂鬱、焦慮 、失眠及後期自殺念頭)、於111年1月至3月間密集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之治療情況,以及醫師各次診察結果均顯示其 表達連貫、具關連性、行為及反應適當,並無意識不清、答 非所問、欠缺一般事務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況,尚難認其11 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自由之程度。
⑵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為恭醫院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原告 於111年3月21日簽發本票時精神狀況,經鑑定人於112年5月 25日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個案對話皆可 回答,意識清楚,一般常識及計算能力差,定向感無明顯異 常,情緒焦慮及憂鬱,無激動、無怪異行為、無答非所問、 無語無倫次,否認有妄想,但有聽幻覺,聽到念大悲咒」、 「個案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班達測驗及貝克憂 鬱量表結果,智力測驗部分,語言理解指數為68,知覺推理 指數為70,工作記憶指數為78,處理速度指數為50,全量表 智商為64,原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有輕度智能衰 退情形。班達測驗結果無明顯腦傷,貝克憂鬱量表得分57分 ,屬重度憂鬱程度」,臨床診斷為「一、雙極症,目前憂鬱 期」、「二、安非他命質濫用,目前已停止使用」、「器質 性精神病,安非他命引起」,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1頁),是依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鑑 定結果,固可認其罹患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 且有輕度智能衰退之情事,但核諸其接受鑑定過程中,可對 答問話、定向感無明顯異常,亦無答非所問或怪異行為表現 ,可徵原告於鑑定當時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尚具備相當 之表達、理解及對周圍環境感知之能力,亦難認原告其精神 狀況已達精神錯亂(即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⑶至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固認:「個案吸食安非他命多年,造成 器質性精神病,出現多疑,害怕等妄想症狀,近2年多來, 同時有雙極症,有時出現憂鬱症,有時出現躁症,參雜其間 ,同時其智能有明顯衰退現象,認知能力差。111年3月21日 簽署本票時,受疾病症狀及認知功能差的影響,再加上當時 正在吸食安非他命的影響,當時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錯亂之 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但經鑑定人林玉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鑑定報告是參考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智 能測驗、憂鬱量表及原告與我會談內容而作成,並未參考原
告之病歷及其他客觀資料;我是根據原告主訴其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出現話多、愛買東西、刷卡很多,且吸食安非他命 時要買車等內容,判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躁症發作並有施 用安非他命;原告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22日病歷摘要雖 僅記載原告有鬱期症狀,並無躁期症狀,但因入院診斷是混 合型,不無可能是3月21日躁症發作,只是如何在3月22日轉 為鬱症之過程,我不瞭解,有些人會一直持續躁症或一直持 續鬱症,也有可能一開始是躁症,後來是鬱症,或相反,每 個人不一樣;另依112年5月25日測驗結果可知原告112年5月 25日當時有智能衰退的情況,無法判斷原告於111年3月21日 智能狀況,但因有上開鑑定結果,所以就當作原告在111年3 月21日也有智能衰退之情形,整體而言,精神疾病(包括安 非他命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會引起智能衰退的情況,但多久 期間會引起智能衰退,並沒有實證研究及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可徵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本票 時,是否為雙相性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發作、是否施用安 非他命、有無智能衰退等情事,均無客觀事證及實證資料佐 證,並與原告同時期病歷資料所記載症狀不符,鑑定人逕將 原告主訴作為鑑定之前提事實,其評估過程已難期客觀公正 ,自難僅憑該鑑定結論,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況且,依 鑑定人林玉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躁症會影響原告之判 斷力,但事後無法評估原告自我膨脹之情形有多大,只能認 定原告躁症對他意思表達能力有影響,很難判斷影響之程度 ,因法院來函詢問是否有精神錯亂,我認定原告之精神狀態 有受疾病之影響,即回覆原告是處於精神錯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所述「精 神錯亂」一詞,僅是表達原告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並非認定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歷次就醫之病歷紀錄、112年5月25日理 學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再佐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尚能在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上平整、正確書寫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在本票金額、發票 人欄按捺指印,有上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第305頁),顯見原告當時仍具有一定之書寫 、記憶及表達能力,尚與上述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 心神喪失等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有別,自難認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5條規定適用,並非可採。㈣、原告是否受彭仕銘、鍾承恩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彭仕銘、鍾承恩及被告共同以購買二手車須簽 發本票證明資力為由,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 其與彭仕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彭仕銘所出具自訴 狀、自首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9頁 至第191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然查: 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與鍾承恩之借款乙節, 業據證人鍾承恩、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4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同時,簽署借款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上記載 「茲甲方(借款人):鍾宜璁(指印)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向友人乙方(核款人):_以現金借貸方式借取新臺幣䦉佰萬 元整,並承諾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清償借貸之款項,為避免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無訛」,並經原告在「借款人」 欄簽名、按捺指印,有該借款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堪認證人鍾承恩、彭仕銘證述原告向鍾承恩借 款等情,確非子虛。
⑵又觀原告所提其與彭仕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55頁至第361頁),雖可見渠等相互討論二手車過戶 事宜,但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與系爭本票簽 發時間已相隔數月,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談論本票事宜,自 無從證明彭仕銘等人以購車為由詐欺原告。至彭仕銘所提出 自訴狀及自首狀雖記載「主嫌(即彭仕銘)另生一計,以被 害人(即鍾宜璁)有購車需求而改變行騙方案,由鄭揚仁駕 車前往被害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載被害人同行前往主 嫌竹北市博愛街之住處,由鍾承恩提出代理被害人協助購車 強行買賣之事由誘導被害人簽發面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兩張及 借款條壹張以誘被害人陷入錯誤而簽下不利於被害人之物證 ,接而以正當法律途徑提出本票裁定,令被害人無法律上之 救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䦉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91頁),但證人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0 00年0月間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因原 告把毒品放在我這裡打算賣給別人,導致我被起訴,我去找 原告的父親,請他出面處理毒品問題,原告父親表示他比較
在意系爭本票而導致房子被法拍問題,所以我們達成協議, 由我寫自首狀及自訴狀,讓房子可以不被法拍,原告的父親 則當面給我現金3萬5,000元,所以我才寫自訴狀及自首狀, 自訴狀、自首狀所寫內容都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至第296頁),並於其自首詐欺之案件中,再次向承辦 檢察官供承其自首狀所載純屬虛偽、願承認誣告罪嫌等情(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卷〈下稱他卷〉第 45頁至第46頁),且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鍾得水在彭仕銘簽 署自首狀後,確有交付3萬元予彭仕銘,亦據證人鍾得水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6頁),自難認彭仕銘 於自首狀及自訴狀所為陳述為真實。況本件若如原告所言,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購買二手車之資力證明,其又 何須同時簽署借款切結書,以表明其向他人借款之意,二者 顯然矛盾,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為,則其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原告是否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 :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躁鬱症而失去判斷力時之急迫、輕率之 情況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依卷內 事證,無從判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處於躁期或鬱期 發作期間及其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程度,已如前述,自難僅 憑原告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之事實,逕認原告是在急迫、輕率 之情況下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再者,本件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與鍾承恩間之400萬元借款一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借 款擔保,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無理由。
㈥、小結: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為系爭 發票 行為,有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復未提出其與前手(即鍾承恩)間存有其他原因關 係之抗辯事由,自無從爰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抗被告。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 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鍾 承恩,再由鍾承恩將本票權利交付並轉讓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既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本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有別。又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彭仕銘、鍾承恩及被告詐欺而簽發系 爭本票,則其以被告共同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㈧、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且無消滅或妨害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應無理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2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560230 2 111年3月2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56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