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黎林○蘭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黎○惠
黎○慈
黎○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參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932,408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黎○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黎○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黎○惠為子女,被告黎○麟、黎 ○慈、黎○儀(下稱被告黎○麟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黎○華 (於106年間死亡)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又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繼承人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371,000元。爰聲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予以分割。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參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4,371,0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黎○惠:同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均為被繼承人與原告興建。
二、被告黎○麟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有部分係訴外人黎○華出資 興建,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鑑定結果係以權利範圍「1分之1」得出市價,與被繼承人 就附表一編號1、2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不同,鑑定結果 應不具參考性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 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 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即111年6月17日,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有通 霄鎮農會存款542,504元、通霄郵局存款359,475元,此有 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97、301頁)。
(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茲就兩造爭議之點分 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2 ,本院函請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市場價格 時,雖誤為以權利範圍1/1鑑價,然鑑定單位所回覆之鑑 定報告書第6頁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基準日之每平 方公尺市價為814元,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 為1,980元,即得依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
總價值為7,527,003元(計算式:81415,699(平方公尺) 1/2+1,9801,149(平方公尺)1/2=7,527,003)。是被告 辯稱鑑定結果有誤,應重新鑑定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黎○麟等3人另辯稱: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及另蓋之儲藏 室,其中僅有三合院中間正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三合院 兩側護龍及儲藏室均為被告黎○麟等3人之父黎○華出資興 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計算。此情則為原告及被告黎○惠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及即原告之弟林○龍證稱:三合院面對中間正廳是左側 護龍先建,右側後建,右側在黎○華生前就建好,我有參 與興建,藍白色油漆都是我漆的,工錢是被繼承人支付現 金,油漆則是被繼承人自己買,鋼構以及水泥是訴外人余 ○城自己或找他人施作的,相關費用我保證是被繼承人以 及原告支付,因為我跟余○城住附近又是同學,這是他跟 我講的,拿多少錢就不清楚。黎○華曾領取勞保退休金100 多萬元,因為他愛喝愛賭,怕錢太多放在身上會花掉,所 以放500,000元在原告及被繼承人那邊,其餘把賭債還掉 ,後來他因為知道身體不好,把500,000元要回去,那時 還有當著祖先以及叫證人作證,之後還跟原告多要錢,原 告為了家庭不要爭執,有把錢給他。之所以蓋右側護龍, 是因為黎○華夫妻在家吵吵鬧鬧,被繼承人受不了,且聽 風水的說法,才蓋起來;之後右邊當作客廳,沒有人住。 左右護龍都是余榮城蓋的,蓋好的時候到黎○華過世大約1 年以上。儲藏室是在左右護龍興建之前就蓋好,當作車庫 以及倉庫使用,都是被繼承人蓋的,但我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
②證人即被告黎○麟等3人之母陳○惠證稱:我從結婚就住在系 爭建物到民國100多年間,大約住20年,離婚後才搬走, 但有時候還是會回來。一開始房屋只有中間橫的部分,後 來車庫是黎榮華自己以及叫別人蓋的,車庫那邊原本是養 雞養鴨。左側護龍是大女兒國中時蓋的,原本要給小孩住 ,後來原告搬過去那邊;之後黎○華分別拿500,000元給原 告與被繼承人,用匯款的方式,要蓋右側給小孩住,右側 大約是104年間建好的。左側上面鐵皮是黎○華蓋的,叫別 人幫忙蓋;右側興建時黎○華生病,要原告及被繼承人幫 忙,有請余○城幫忙蓋。儲藏室黎○華有參與興建,鋼鐵都 是他買的。因為蓋右側護龍時黎○華生病,怕蓋好時人已 經不在,才把錢給原告與被繼承人,讓他們把錢給實際蓋 的人;因為原告每次都說沒有錢,怕房子蓋好後原告不出 錢,所以才給原告、被繼承人一人500,000元,但我不知
道為何不把錢全部拿給被繼承人。證人林○龍沒有參與儲 藏室以及左側護龍的興建,有無參與右側護龍興建我就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 ③證人林○龍、陳○惠就系爭建物左、右側護龍及儲藏室部分 係被繼承人、原告或黎○華興建,說法顯有出入;而兩造 均稱證人余○城不願到庭作證而捨棄傳喚。本院審酌,證 人林○龍與被繼承人、訴外人余○城住址相近,且實際參與 系爭建物右側護龍興建過程,其所稱系爭建物右側護龍工 錢是被繼承人給付,以及訴外人余○城稱工資是被繼承人 及原告支付等情,應有一定可信度。又依黎○華與被繼承 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1、407頁) ,黎○華之帳戶於103年8月26日提款100萬元,而被繼承人 之帳戶於同日存入50萬元,或可證明黎○華確有匯款50萬 元與被繼承人,然匯款原因係證人林○龍所稱黎○華為避免 不必要開銷而暫放被繼承人處,或證人陳○惠所稱用於興 建系爭建物右側護龍,甚至其他原因,均有可能,無從僅 以此匯款紀錄,逕認系爭建物左、右側護龍及儲藏室部分 確為黎○華出資興建。再者,本件於000年0月間繫屬本院 ,至遲於111年10月調解時,被告黎○麟等3人已知悉原告 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納入分割範圍,若被告黎 ○麟等3人認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黎○華興建,非被繼承人遺 產,理應儘速提出主張供本院參酌,然其確於系爭建物完 成鑑價後之000年0月間,始就系爭建物是否全為遺產為爭 執,實有可疑。從而,本院認系爭建物全部均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
(四)是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附表1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總價值為7,527, 003元,已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經鑑定價值為1, 215,000元,加上編號4至6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7、55 、61頁),總金額為8,766,794元(計算式:7,527,003 + 1,215,000+13,736+10,876+179=8,766,794),原告之婚 後財產為901,979元(計算式:542,504+359,475=901,979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64,815元(計算式:8,766 ,794-901,979=7,864,815),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應為3,932,408元(計算式:7,864,815÷2 ≒3,932,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32,40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黎 俊麟等3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本院所不採,已論述如前,本院即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 之標的。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若按應繼分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均屬金錢 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 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1/1 同上 4 通霄白沙屯郵局存款 13,736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通霄鎮農會存款 10,87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 17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黎林○蘭 1/3 黎○惠 1/3 黎○麟 公同共有1/3 黎○慈 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