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 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就被繼承人詹榮 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 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 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 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 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
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燈權、 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 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 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㈢附圖編號乙區塊(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宏毅,權 利範圍1分之1。
㈣附圖編號丙區塊(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吳秀慎、 詹朝蔚、詹朝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丁區塊(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文義,應 有部分1分之1。
㈥附圖編號戊區塊(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炳煌,應 有部分1分之1。
㈦附圖編號己區塊(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萬清,應 有部分1分之1。
㈧附圖編號庚區塊(面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吳秀慎、詹 朝蔚、詹朝清、被告詹文義、詹炳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詹吳秀慎應補 償甲1、甲2區塊之共有人新臺幣33,347元,並按附表五所 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三、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燦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永銘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洪淑宜 、詹哲瑋,但詹永銘所有系爭權利範圍389865分之22776, 由詹哲瑋繼承,有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335-342頁、第351-35 8頁、第363頁),經被告詹哲瑋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卷一第347頁),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其等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另原告 起訴之被告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詹燈耀、 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詹昭治等6人,嗣陳詹 昭治於99年8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陳春明、陳秋雲、陳彩 霞、陳秋蘭、陳秋圓,然因陳彩霞於75年3月10日去世,故 代位繼承者有其長子陳奕達、長女陳依珊;又陳秋蘭於80年 5月16日去世,由呂羽雙代位繼承(卷一第79-182頁、第335- 342頁、第351-358頁、第363頁),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撤 回被告詹榮昌,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詹燈耀、詹燈權、詹瓊 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 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為被告(卷一第71頁),然因被告 陳金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故非已去世詹榮 昌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詹永程、詹燈權、詹燈 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 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哲瑋、詹銘正(下稱未 到庭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如附表三所示建有多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與磚造平房,其使 用人如附表三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8-1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詹萬清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而 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燈 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
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永銘於110年6月4日死亡,由詹哲瑋 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詹榮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或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有關原 告之聲明變更或更正事實陳述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則辯稱:到庭被告同意如主文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0㎡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 地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圖編號丁區塊土地上有建 物,為被告詹文義使用、附圖編號戊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被 告詹炳煌使用、附圖編號己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詹萬清 使用、附圖編號庚區塊為道路用地,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 土地共有人詹榮昌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詹燈耀、 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詹昭治等6人,嗣陳詹 昭治於99年8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陳春明、陳秋雲、陳彩 霞、陳秋蘭、陳秋圓,然因陳彩霞於75年3月10日去世,故 代位繼承者有其長子陳奕達、長女陳依珊;又陳秋蘭於80年 5月16日去世,由呂羽雙代位繼承,故其繼承人有詹燈權、 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 、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系 爭土地共有人詹永銘於110年6月4日死亡,由詹哲瑋登記為 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土地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 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 筆錄、照片(卷一第457-475頁、第543-556頁)、現況圖( 卷一第000-0-000頁、第559頁)、上開壹程序事項、一、所 述之繼承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使用現況如附表三所示,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詹榮昌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有詹燈權、詹燈耀、詹 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 陳依珊、呂羽雙等11人(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證((卷一第79-182頁),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 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又因被告陳金 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故非詹榮昌之繼承人 ,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 乙、丙、丁、戊、己等建物,其餘舊屋殘破,地勢平坦,周 圍為農地,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實際使用,經共 有人協商後,各共有人同意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案,堪 認附圖編號丁區塊所示建物,為被告詹文義使用、附圖編號 戊區塊所示建物為被告詹炳煌使用、附圖編號己區塊所示建 物為原告詹萬清使用、附圖編號庚區塊為道路用地,上開使 用建物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均有生活或情感上之依附關係 ,故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甲1、甲2區塊土地分歸原告詹政茂、詹 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 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等 15人共同取得,面積分別為2759㎡、102㎡,如以原物分配,
將細分本件甲種建地,實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有損土地之價 值,是經到庭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 所示1-1至1-13、編號2所示2-1至2-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故將附圖編號甲1、甲2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另因甲1、甲2分割後總面積2,861㎡, 有所減少,而原告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85㎡,故由其補償甲1 、甲2共有人33,467元(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憑故之 價格每平方公尺21,514元/㎡,原告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55㎡ ,計算方式:1.55㎡*21,514元/㎡=33,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又因被告陳金燦為陳彩霞之配偶,並 無代位繼承權,故非詹榮昌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駁回,判 決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歷次聲明之更正
編號 當事人 聲明 1 原告聲明 原聲明 卷21頁 一、請求判決原、被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分案如下:如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2912.7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詹榮昌、詹萬清、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林寶玉、詹燈耀、詹銘正、詹永銘、詹永洲、詹萣豐、詹宏毅、詹永程及詹志生等14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273.4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政茂單獨所有。將C部分(面積291.44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燕萍單獨所有。將D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吳秀慎單獨所有。將E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蔚單獨所有。將F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清單獨所有。將G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皓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予被告按各自持有之持分負擔。 2 變更聲明 卷67-69頁 一、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被繼承人詹榮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2912.7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金燦、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萬清、詹文義、詹炳煌、詹桂竹、林寶玉、詹燈耀、詹銘正、詹永銘、詹永州、詹萣豐、詹宏毅、詹永程、及詹志生等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273.4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政茂單獨所有。將C部分(面積291.44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燕萍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吳秀慎單獨所有。將E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蔚單獨所有將F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清單獨所有。將G部分(面積105.5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詹朝皓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各自持有之持分負擔。 附表二:請求分割標的 卷183-191頁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標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1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面積:3,900㎡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1.詹朝蔚 389865分之10556 2.詹朝清 389865分之10556 3.詹朝皓 389865分之10556 4.詹榮昌已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7973分之10488 5.詹政茂 389865分之27332 6.詹萬清 389865分之17477 7.詹文義 389865分之17477 8.詹炳煌 389865分之17477 9.詹燕萍 389865分之29134 10.詹桂竹 389865分之6268 11.詹吳秀慎 389865分之10556 12.林寶玉 389865分之8564 13.詹燈耀 77973分之10488 14.詹銘正 389865分之22776 15.詹永銘之繼承受訴訟人詹哲瑋 389865分之22776 16.詹永州 779730分之14832 17.詹萣豐 779730分之14832 18.詹宏毅 0000000分之58648 19.詹永程 0000000分之58648 20.詹志生 0000000分之58648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
編號 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使用人 1 苗栗縣○○鎮○○里○○000號 原告詹朝蔚、詹朝清、詹朝皓、詹吳秀慎及被告詹文義、詹炳煌、詹宏毅、詹永程 2 苗栗縣○○鎮○○里○○00000號 被告詹萬清 3 苗栗縣○○鎮○○里○○000號 被告詹永銘、詹萣豐 4 苗栗縣○○鎮○○里○○000號 被告詹榮昌、詹桂竹 附表四:被繼承人詹榮昌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詹榮昌 00年0月00日生 95年5月6日歿 ------------------ 配偶 詹劉月妹 00年00月00日生 95年3月21日歿 長子 詹燈權(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次子 詹燈耀(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詹瓊耀 (繼承)00年0月00日生 養子 詹宮安(繼承) 31年1月29日 長女 陳詹招治 00年0月0日生 99年8月9日歿 -------------------- 配偶 陳精平00年0月00日生107年9月10日歿 長子 陳春明(繼承)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彩霞 00年0月00日生 75年3月10日歿 -------------------- 配偶 陳金燦 00年0月00日生 77年1月20日再婚 長子 陳奕達 (代位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陳依珊 (代位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秋雲(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陳秋蘭 00年00月00日生 80年5月16日歿 -------------------- 前配偶 呂世良 00年0月00日生 78年11月30日離婚 長女 呂羽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秋圓(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詹秋子(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29年12月31日歿 三女 詹瑞(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詹阿茶 00年00月0日生 42年10月26日歿 五女 詹四妹 00年0月00日生 00年00月00日出
附表五: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193頁)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 應有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A)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B) 應有部分 即權利範圍 1 甲1 1-1詹政茂 389865分之27332 273.41 263.46 275900分之26346 1-2詹燕萍 389865分之29134 291.44 280.84 275900分之28084 1-3詹朝皓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101.76 275900分之10176 1-4詹銘正 389865分之22776 227.84 219.55 275900分之21955 1-5詹哲瑋 389865分之22776 227.84 219.55 275900分之21955 1-6詹燈耀 77973分之10488 524.58 505.50 275900分之50550 1-7詹志生 0000000分之58648 195.56 188.45 275900分之18845 1-8詹永程 0000000分之58648 195.56 188.45 275900分之18845 1-9詹萣豐 779730分之14832 74.19 71.49 275900分之7149 1-10詹永州 779730分之14832 74.19 71.49 275900分之7149 1-11詹桂竹 389865分之6268 62.70 60.42 275900分之6042 1-12林寶玉 389865分之8564 85.67 82.55 275900分之8255 1-13詹榮昌(歿) 77973分之10488 524.58 505.50 275900分之50550 公同共有 (未辦理繼承) 分割前總面積2863.16㎡ 分割後總面積2,759㎡ 2 甲2 2-1詹政茂 389865分之27332 9.74 10200分之974 2-2詹燕萍 389865分之29134 10.38 10200分之1038 2-3詹朝皓 389865分之10556 3.76 10200分之376 2-4詹銘正 389865分之22776 8.12 10200分之812 2-5詹哲瑋 389865分之22776 8.12 10200分之812 2-6詹燈耀 77973分之10488 18.69 10200分之1869 2-7詹志生 0000000分之58648 6.97 10200分之697 2-8詹永程 0000000分之58648 6.97 10200分之697 2-9詹萣豐 779730分之14832 2.64 10200分之264 2-10詹永州 779730分之14832 2.64 10200分之264 2-11詹桂竹 389865分之6268 2.23 10200分之223 2-12林寶玉 389865分之8564 3.05 10200分之305 2-13詹榮昌(歿) 77973分之10488 18.69 10200分之1869 公同共有 未辦理繼承 甲1、甲2分割前總面積2863.16㎡ 甲2分割後總面積102㎡ 甲1、甲2分割後總面積2,861㎡ 因詹吳秀慎面積增加1.55㎡故由其補償甲1、甲2共有人 1.55*21,514元=33,467元 3 乙 詹宏毅 0000000分之58648 195.56 196 1分之1 4 丙 詹吳秀慎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80.67 3分之1 詹朝蔚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80.67 3分之1 詹朝清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80.67 3分之1 分割前總面316.8㎡ 丙分割後總面積242㎡ 5 丁 詹文義 389865分之17477 174.83 148 1分之1 6 戊 詹炳煌 389865分之17477 174.83 165 1分之1 7 己 詹萬清 389865分之17477 174.83 175 1分之1 8 庚 詹吳秀慎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26.48 11300分之2648 詹朝蔚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24.93 11300分之2493 詹朝清 389865分之10556 105.60 24.93 11300分之2493 詹文義 389865分之17477 174.83 26.83 11300分之2683 詹炳煌 389865分之17477 174.83 9.83 11300分之983 庚分割後面積113㎡ 合計 3900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朝蔚 389865分之10556 2 詹朝清 389865分之10556 3 詹朝皓 389865分之10556 4 詹榮昌(即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等11人) 詹榮昌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77973分之10488 5 詹政茂 389865分之27332 6 詹萬清 389865分之17477 7 詹文義 389865分之17477 8 詹炳煌 389865分之17477 9 詹燕萍 389865分之29134 10 詹桂竹 389865分之6268 11 詹吳秀慎 389865分之10556 12 林寶玉 389865分之8564 13 詹燈耀 77973分之10488 14 詹銘正 389865分之22776 15 詹永州 779730分之14832 16 詹萣豐 779730分之14832 17 詹宏毅 0000000分之58648 18 詹永程 0000000分之58648 19 詹志生 0000000分之58648 20 詹哲瑋 389865分之22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