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程弘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4鄰溪洲121之5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蔡瑞英(即蔡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瑞英為被告蔡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前段、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蔡西於因突發性的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 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1 年10月31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蔡瑞英,並有該 家事公告附卷可憑,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蔡瑞英為被告蔡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