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煙泉
吳政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杜火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煙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吳政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杜火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煙泉曾任4屆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下稱南龍里)里長, 與李銘倫為5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知悉李銘倫登記參選民 國112年8月26日南龍里第22屆里長補選,竟意圖使李銘倫當 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使該有投票權之 人投票給李銘倫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謝文貴(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位在南龍里14鄰營盤埔190號之住處內,以1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給謝文貴,要求謝文貴 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謝文貴允諾並收受之。 ㈡於112年7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許,在杜 阿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南龍里勝利街22 5號之家中客廳,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給杜阿 對,要求杜阿對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杜阿對允諾並收 受之。
㈢於前開向杜阿對賄選買票而後離開之際,在南龍里勝利街225 號門口看到林玉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便當 場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給林玉里,要求林玉 里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林玉里允諾並收受之。 ㈣於112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上午,在杜火炎位在南龍里營盤埔 181號之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7,000元給杜火炎 ,要求杜火炎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杜火炎遂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允諾呂煙泉並收受前開賄款。
㈤於112年8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在陳金城(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位在南龍里勝利街206之7號之住處內,以1票1 ,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給陳金城,要求陳金城及其家 人投票支持李銘倫,陳金城允諾並收受之。
㈥於112年8月26日前一週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東明里苗9線與鄉道14路口處之苗栗縣議員李文斌成立的「 阿斌哥大愛協會愛心站」,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萬3 ,000元給郭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郭環投票 支持李銘倫,並要求郭環將剩餘之2萬2,000元發送給其他選 民,請渠等投票支持李銘倫,而後隨即離去,郭環僅得虛應 故事先予收下,惟無收受賄賂或與呂煙泉共同行求、交付賄 賂之犯意,故對郭環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對其他選民部分 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㈦於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吳政雄位在南龍里中正路19號 之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5,000元給吳政雄,其 中2,000元用以要求吳政雄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並要 求吳政雄將剩餘之3,000元發送給其他選民,請渠等投票支 持李銘倫,吳政雄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允諾呂煙泉並收 受前開賄款;而後吳政雄亦意圖使李銘倫當選,與呂煙泉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 李銘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分 別交付2,000元給吳瑞麟(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交付1,000元給陳宋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要求吳瑞麟、陳宋梅及其等之家人投票支持李銘倫,吳瑞 麟、陳宋梅均允諾並收受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煙泉、吳政雄、杜火炎(以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96至204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煙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吳政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杜火炎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3至6、39至46 、145、146、166至169頁,本院卷第89、207、208頁),核 與證人謝文貴、杜阿對、林玉里、陳珍華、李錦雀、陳金城 、郭環、吳瑞麟、陳宋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一第21至26、29至35、39至45、8 3至91、95至101、105至107、111至116、143至145、149至1 57、187至189、213至220、223至225、227至230、259至261 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53至59、79至87、91至97 、127、12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會議紀錄、南龍里里長補 選選舉結果清冊、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 偵字第34號卷一第59至67、127至135、159至167、243至251 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3至31、61至69、151至15 5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65至83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37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53至186頁),另有扣案現 金5萬2,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 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 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 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 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呂煙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杜火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被告呂煙泉、吳政雄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及被告呂煙泉所為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煙泉先後向謝文貴、杜阿 對、林玉里、杜火炎、陳金城、吳政雄、吳瑞麟、陳宋梅交 付賄賂,被告吳政雄先後向吳瑞麟、陳宋梅交付賄賂,均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政雄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罪 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呂煙泉、吳政雄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交付賄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煙泉 、吳政雄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故被告呂煙泉 、吳政雄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政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刑法第 143條之罪、被告杜火炎於審理中自白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政雄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 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 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呂煙泉、吳政雄漠視上情,仍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吳政雄、 杜火炎另分別收受2,000元、7,000元之賄賂而允諾投票,已 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呂煙泉、吳政雄賄 選對象、金額,其中被告呂煙泉賄選規模在里長選舉中已屬 不小,兼衡被告呂煙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收入、有糖尿病、肝硬化之生活 狀況,被告杜火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 前退休無業、依靠勞保收入、目前幫女兒照顧外孫、有心臟 病、青光眼、肝病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老人津貼收入、有心 臟病、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雄、杜火炎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3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3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 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呂煙泉、吳政雄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杜火炎 、吳政雄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各經宣告有期徒 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 權之宣告;又被告吳政雄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㈧沒收: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就關於被告3人交付、行求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2.被告呂煙泉交付予謝文貴、杜阿對、林玉里、杜火炎、陳金 城、吳政雄之賄賂分別為4,000元、6,000元、3,000元、7,0 00元、4,000元、2,000元,被告呂煙泉向郭環行求之賄賂1, 000元、預備透過郭環向其他選民行求之賄賂2萬2,000元, 及被告呂煙泉、吳政雄共同交付予吳瑞麟、陳宋梅之賄賂分 別為2,000元、1,000元,業如前述,故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 2萬9,000元、用以行求之賄賂為1,000元、預備行求之賄賂 共計2萬2,000元,合計5萬2,000元已繳回扣案,考量檢察官 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是就扣案 之5萬2,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