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間加入」更正為「加入」。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列所載「徐偉盛與蘇立承為朋友 ,徐偉盛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故意,於同年10月底在台南地區介紹蘇立承給郭 祖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予以刪除。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16時,許撥打」,更正為「1 6時許,撥打」,並將同欄第2至3列所載「許以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予以刪除。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3萬30元」更正為「3萬15元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祖寧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 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另 案被告林林貴(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蘇立承(業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 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看車手,並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收水手復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另 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禮儀師,家中尚有 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負責監看車手,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 第9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應有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 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付款 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款項,均已經集團車手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林麗珍遭詐欺部分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朱憶筑遭詐欺部分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廖立友遭詐欺部分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范宜清遭詐欺部分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