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汪佳威
汪奕威
王昌
徐立明
宋政遠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
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8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甲○、己○○、丙○○,均知悉含有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戊○○、己○○與甲○於民國112年4月起,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戊○○位於苗栗縣○○市○○路00 00號之住處(下稱戊○○住處)作為下述捲菸、分裝、藏放之據 點,由乙○○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並購買捲菸器、空煙管等物,在戊 ○○住處,將購得之彩虹菸中之瑕疵品,拆解出菸草,由戊○○ 、甲○輪流將該等菸草重新捲製成成品香菸,復以每18支為 單位,分裝成1包(俗稱1台),藏放於戊○○住處,再由乙○○ 、甲○及己○○輪流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68快餐」、Face Time帳號「ap1210000000oud.com」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 作為販毒專線,在有意購毒者聯絡上開專線表示欲購買彩虹 菸後,即由甲○或己○○,持購毒者預定購買之彩虹菸數量, 前往面交。嗣廖士誼於112年6月13日,撥打上開FaceTime帳 號「ap1210000000oud.com」表示欲購買彩虹菸,乙○○知悉 後,便請甲○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五文昌廟旁與廖士誼碰面交易,甲○與己○ ○抵達後,便於同日13時50分許,於停放在五文昌廟旁之該 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3支 彩虹菸予廖士誼,完成交易後,再由甲○將該1,000元交回給
乙○○。
㈡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取得含有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復以FaceTime帳號 「Z00000000000000oud.com」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聯 繫之用。嗣周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志湧 欲購買彩虹菸,遂由張志湧於112年6月30日凌晨某時,持周 升宥之手機撥打上開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 om」給丁○○,表示欲購買彩虹菸,丁○○應允後,即請己○○前 去交易。己○○明知丁○○欲出售彩虹菸給周升宥與張志湧,仍 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 ○0號之7-11沿山道門市與周升宥及張志湧碰面交易。己○○抵 達後,便於同日3時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9支彩虹菸 予周升宥及張志湧,完成交易後,己○○再將該2,000元交回 給丁○○。
㈢乙○○於112年5月28日與其女友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因欲施用 彩虹菸,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請丙○○自戊 ○○住處拿取54支彩虹菸後,再駕車為其運送至麥寮。丙○○知 悉後,基於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僅 就54支彩虹菸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前往戊○○住處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出發前往麥寮,惟於啟程後不久,即於同日0時2 6分許,遭警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攔查,並在該車上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
二、乙○○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23時22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1包(101忠狗包裝)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7月4日23時22分許,在乙○○所駕駛、停放於苗栗縣○ ○鄉○○村○○00○0號天下檳榔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戊○○、甲○、己○○、丙○○(以 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2 65、307至32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65至89、2 93至296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二第9至33、41至51、1 67至176、183、184、277至279、281至283頁,112年度偵字 第7482號卷三第13至24、73至85、189至199、201至204頁, 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四第27至30、33至36、43至46、274 至279頁,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112年 度偵字第11037號卷二第264至266頁,本院卷第184至187、2 65、328至333頁),核與證人廖士誼、周升宥、張志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 205至212、283至286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四第67至7 2、95、96、207至217、219至221、257、258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 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含扣案物照片15張)、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 :苗栗縣○○鄉○○村○○00○0號4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含扣押物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苗栗縣○○鄉 ○○村○○0000號天下檳榔旁/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 第1126009198號鑑定書、112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26046699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20900315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 警112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五福 街與五穀街口、五文昌廟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 人廖士誼之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誠意,iCloud帳號ap1210 000000oud.com)翻拍照片1張、7-11沿山道門市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戊○○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1張、 被告丁○○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葛來分 多」、「霍格華茲學院」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與語音訊息譯 文1份、LINE暱稱「168快餐」、「逃學威龍」內張貼之廣告 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15至129、2
67至271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二第71至74、77,112 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三第47、243至251頁,112年度偵字第7 482號卷四第79至89、151、155、281、282頁,112年度偵字 第11037號卷一第221、223、233至239、261至265頁,112年 度偵字第11037號卷二第89至93、145至151頁,113年度偵字 第164號卷第85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 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乙○○於偵訊時 供稱:彩虹菸1包18支賣4,500元,彩虹菸1條(10包、每包18 支)進價是2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 卷二第278頁),顯見彩虹菸每支售價為250元、進價約為11 1元至138元不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販賣彩虹菸1包 利潤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二第172頁), 足徵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核被告乙○○、戊○○、甲○、己○○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丁○○、戊○○、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
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乙○○、丙○○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54支彩虹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3次犯行、被告己○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 ○○、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丁○○、己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巡邏員警於112年5月28日0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右前方大燈故障未亮, 遂於同日26分許,在同市○○街00號前攔停該部小客車,盤查 該名駕駛即被告丙○○時,目視副駕駛座椅上擺放疑似彩虹菸 之香菸1支,經詢問被告丙○○後即坦承為彩虹菸,經被告丙○ ○同意搜索該車後,發現副駕駛座上黑色提袋內藏有灰色結 晶物1包及106支彩虹菸,嗣經被告丙○○供述後,員警始知悉 被告丙○○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朱均諭職 務報告、被告丙○○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 卷一第223、225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65至 89頁)。可見在被告丙○○主動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 ,警方應僅止於主觀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警方存有被告丙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 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罪 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查被告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54支彩虹菸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 31頁),然其要求被告丙○○所運輸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為54支 ,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一人可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 ,殊難認其情節輕微,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 涉上揭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丙○○部分)減輕刑責後,可量處之最 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1年9月,衡諸被告6人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6人本案所為上開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酒駕及重傷害未遂之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丁○○、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前有妨害 性自主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前有贓物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 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而分別犯下 上開犯行,考量其等各次販賣、運輸彩虹菸之數量及被告乙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6人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日收入2,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 及1名5歲兒子、母親健康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抓河產為業、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母親有糖尿病、眼睛看不到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作業員、月收入3萬元、與丁○○相同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3萬餘元、與父母同住、父親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殯葬業、月收入4萬餘元、與父母同住、父親有口腔癌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9千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考量被告乙○○於1個月內先後犯下販賣及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己○○於於1個月內先後犯下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等情,分別就被告乙○○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 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行為時尚未滿 20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 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丙○○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丙○○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06支、疑似K他命1包,經 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 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699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112年度偵 字第7482號卷四第281、282頁),是均屬查獲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於被告乙○○、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315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4號卷 第8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持以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333、33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甲○持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334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係被告丁○ ○持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33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8之手機(被告乙○○雖稱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已 發還,然卷內並無合法發還之證明,故仍認定為已扣案;被 告丙○○雖稱係iPhone 6手機,但其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僅有 iPhone 7,應係其誤認型號),分別係被告乙○○、丙○○持以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33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乙○○、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其中捲煙器為捲長煙所用、夾鏈袋 為裝彩虹菸所用、空煙管則尚未裝好、分裝袋則是分裝使用 之物,且係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所訂購,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應認屬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乙○○、甲○、己○○分別分得40 0元、300元、300元,業據被告乙○○、甲○、己○○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39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 所得由被告丁○○分得2,000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故屬其等犯罪事實一㈠、㈡犯 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甲○、己○○、丁○○所犯之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26009198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 號卷二第145至151頁),是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至其餘扣案之識別標籤、粉末、空氣手槍、電子磅秤、手機 、筆記型電腦、毒品彩虹菸殘渣袋等物(見112年度偵字第74 82號卷一第121至129、141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二第 201頁,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三第225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1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54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一第239頁)。 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5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一第239頁)。 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二第77頁)。 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iPhone X手機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二第93頁)。 LINE暱稱「168快餐」所使用之手機,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玫瑰金)(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9頁)。 FaceTime帳號「ap1210000000oud.com」所使用之手機,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XS手機1支(玫瑰金)(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7頁)。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9頁)。 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所使用之手機,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13手機(黑色)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9頁)。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7手機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7頁)。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捲菸器2臺(編號8、35)、夾鏈袋2包(編號10、11)、空菸管1盒(編號12)、分裝袋1袋(編號38)(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1、125頁)。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編號(112年度偵字第7482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6009198號鑑定書之編號 所含毒品成分 沒收規定 1 21、30、32、33 H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22、23 I1、I2 I1: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I2: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 24、25、27、28 J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26 K1~K10 K9: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29 L1~L6 M1~M5 L2:4-甲基甲基卡西酮 M4: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29-1、31 N1~N7 N4: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29-2、30-1-5 O1、O2 O2: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30-1-1 P1、P2 P2: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30-1-2 Q1、Q2 Q2: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0 00-0-0 R1、R2 R2:4-甲基甲基卡西酮 00 00-0-0 S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