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敏蔚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宏佳客 服001」及「美玲」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宏佳客服相關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敏蔚與「宏佳客服001」及「美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 日起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邱淑麗瀏覽上開投資 廣告而與「美玲」聯絡,再藉由「美玲」向邱淑麗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邱淑麗陷於錯誤,而與「美玲」、「宏 佳客服001」相約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號,由「美玲」、「宏佳客服001」派員前往收取投資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敏蔚始受指示,於上開「美 玲」、「宏佳客服001」與邱淑麗約定之時、地,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予邱淑麗,邱淑麗則 交付300萬元予吳敏蔚,再轉交上手,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邱淑麗。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表示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邱淑麗,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 答辯(見本院卷第13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宏佳客服001」及「美玲」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節省有限之調 查資源,並酌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因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遭員警查獲(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32頁),竟於查獲後旋即再犯本案,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宏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9頁),係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既交予告訴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取後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138頁),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經 手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宏佳客 服001」及「美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與宏佳客服相關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敏蔚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宏佳客服00 1」及「美玲」,以假投資之手法,向邱淑麗施用詐術,使 邱淑麗陷於錯誤。再由吳敏蔚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前往 苗栗縣○○市○○街00號,向邱淑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詐欺款項,吳敏蔚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淑麗收取300萬元,並以丟包方式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住家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淑麗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112年6月28日他案遭查獲之照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被告已明知此類收款工作為違法工作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可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起訴書、另案被告王昌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566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及另案被告陳可蓁、王昌瑋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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