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蕭卉昕」、「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勳』」、「 邱振城」 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思翰佯 裝國票證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擔任取款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蕭卉昕」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范永昌佯稱可介紹投資資訊並代為操作獲利,並邀 請范永昌加入「國票超YA投資平台」,「國票超YA專員『陳 建勳』」負責提供匯款帳戶,「邱振城」則假冒操盤手,以 上開方式對范永昌施以詐術,致范永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黃思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6日、7月17日與經 指派前往苗栗縣○○鎮○○○00號12樓之6范永昌住處,以配戴偽造 之國票證券外派專員「陳華」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 專員「陳華」,將蓋印「國票證券」、「王祥文」、「陳華 」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票證券收據,交予范永昌收執(如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並於上址住處內與范永昌簽署偽造之國 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別向范永昌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80萬元、904萬元及1,000萬元,黃思翰 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丟置於 詐欺集團內成員指定之公園、高鐵站廁所,藉此方式轉交款 項予詐欺集團內成員,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范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永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告訴人與「蕭卉昕」、「國票超 YA專員『陳建勳』」、「邱振城」LINE通訊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分戶資管帳 戶投資合作契約書4份、收據4張、路口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畫 面59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至71 、81至107、109至115、119至177、183至32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 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黃思翰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交付300萬元、280萬元、904萬元及1,000萬元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黃思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黃思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翰正值青壯之年,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詐欺 集團驅使負責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害,是被告 黃思翰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84萬元, 造成之損害鉅大,考量告訴人為47年次(見偵卷第39頁)已屬 年邁,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晚年生活甚鉅,另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內容 為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 第105頁),可知被告縱於可預見之未來按期給付,所填補之 損害相較於其造成之損害亦顯微不足道,兼衡被告黃思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菸酒行外送工作、時薪180元、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至少應以量處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即有期徒刑4年,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思翰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思翰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業經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祥文」、經手人欄偽造之「陳 華」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該等偽造印文「陳 華」之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為偽造之印章,該偽 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 據、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4份(見偵卷第81至107 、109至115頁),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黃思翰所有 (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國票證券」工作證1張 另案扣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另案扣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 3 偽造之112年6月20日收據1張(300萬元)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祥文」、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偵卷第115頁)。 4 偽造之112年6月21日收據1張(280萬元)、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祥文」各2枚,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華」印文1枚(偵卷第87、113頁)。 5 偽造之收據1張(904萬元)、112年7月6日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祥文」各3枚,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偵卷第93、97、111頁)。 6 偽造之112年7月17日收據1張(1,000萬元)、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王祥文」各3枚,經手人欄偽造之「陳華」印文各1枚(偵卷第103、107、109頁)。 7 偽造「陳華」印章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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