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8號
MLDM,113,訴,25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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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宇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宇岷於取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宇岷(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知錯後悔,因有家人需照顧,請給被告機會出去工作分 擔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執行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 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



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 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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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