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温明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温明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温明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冒充另案告訴人葉廖寶桂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古明儒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 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古明儒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共犯張惠慧、韋金龍及張智先 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 犯行,然其自共犯韋金龍拿取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後,提領 被害人古明儒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由共犯韋金龍轉交其他共 犯,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 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28 分許所提領之9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害人古明儒於111年9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安街1巷接獲電話遭詐騙所匯之 款項,其餘8000元部分,則為另案告訴人葉廖寶桂於111年9 月19日,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前遭詐騙所交付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款項(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可見被害人古明儒與另 案告訴人葉廖寶桂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害財產法益均有 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以不正方式提領有關被 害人古明儒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古明儒施以詐術,於被害人古明儒 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再輾轉交予其他共犯,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 造成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 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另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 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 斷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共犯韋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 使被害人古明儒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古明儒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 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 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 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 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被告所提領並交予他人收取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固屬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被告已無 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