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3號
MLDM,113,訴,1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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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郭俊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建綸



許景翔


林楷洋


張書銘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9、40、4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緯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陳建綸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景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林楷洋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銘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2至14、16、18、19、22至28、30至36所示之物及電腦主機拾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文龍郭俊緯陳建綸許景翔林楷洋、張書銘 、劉冠麟(以下合稱被告郭俊緯等7人),本案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郭俊緯等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緯等7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緯等7人均為「西雅 圖賭博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即業務), 負責招攬會員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登入本案網站簽注賭博財 物,並可獲取月薪及達標獎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郭俊緯 等7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 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即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選項,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 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前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以外 之賭博選項)。
 ㈡被告郭俊緯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 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 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俊緯等7人自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至112年 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 同空間內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 括為合一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郭俊緯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緯等7人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竟擔任本案網站之代理,負責招攬會員至本案網站 簽注賭博,而共同提供本案網站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甚至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不僅助長社會 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郭俊緯等7人各自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而被告郭俊緯等7人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5 至7所示之獲利金額,依被告陳建綸陳文龍林楷洋、張 書銘及劉冠麟所述,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文龍)、14(被告陳建綸) 、16(被告郭俊緯)、18(被告林楷洋)、22(被告許景翔



)、25(被告劉冠麟)、28(被告張書銘)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瀏覽本案網站 後臺);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依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數量應更正為「3支」)至9、12、13、19、23、24 、26、27、30至35(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應更正為 「6個」)、36所示之物,以及電腦主機12臺(未列於附件附 表二),則為被告郭俊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俊緯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有關電腦主機1 2臺部分,依被告郭俊緯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電腦 螢幕等設備是我購買及設置,我是自行向朋友間收購二手電 腦和螢幕,是作為博奕機房用途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10、11、15、17、20、21、29所 示之物,以及扣案之中嘉寬頻繳費單、慶聯繳費單、台電繳 費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張(均未列於附件附表二),則 經被告郭俊緯等7人表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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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