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50號、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魅力美容生活館」實 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 交易,價格區分以陰莖插入陰道(即一般俗稱全套)之性交 行為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女子取得1500元,餘1000 元歸乙○○取得,至於女子為男客撫摸陰莖直至射精(即一般 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則為1500元,女子取得其中750 元,餘750元歸乙○○取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8日媒介、容留甲○○,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 ,經警於同日15時許喬裝男客前往「魅力美容生活館」,甲 ○○準備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經喬裝之員警表 明身分而查獲。
㈡於112年11月24日媒介、容留白楊,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 經警於同日16時許,喬裝男客前往「魅力美容生活館」,白 楊準備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經喬裝之員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2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7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雖爭執證人甲○○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 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 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甲○○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81至82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魅力美容生活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一開始 就有跟美容師說不能有違法的行為,只能純按摩。不知道美 容師有無跟客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這是他們私底下的行 為。112年6月8日小姐沒有做什麼。112年11月24日是小姐自 己要跟客人做性交易的,沒有同意小姐跟客人性交易,2500 元的服務是洗頭、敷臉、指壓、油壓、腳底按摩,全部做到 好、稱做全套,1500元只做油壓按摩,稱做半套,我所說的 全套、半套,不是指性交易的性交或打手槍等語(本院卷第 36至37、80、83、85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魅力美容生活館」實 際負責人,服務收費為2500元,服務之女子取得1500元,餘 1000元歸被告取得,至於收費1500元部分,則服務之女子與 被告各取得750元,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 卷《下稱偵9850卷》第17至21、73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124 60號卷《下稱偵12460卷》第37至39、131、141頁、本院卷第3 5、82、84至85頁),核與證人甲○○、白楊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9850卷第91、93頁、偵12460卷第139至140頁), 並有「魅力美容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偵12460卷第111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依證人甲○○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對話內容: 甲○○:你要半(套)的我可以幫你做半的,但是一樣也是 2500。
警 方:所以價格半(套)的跟全(套)的一樣嗎? 甲○○:因為我們是全套店。
我家沒有半套,我很好奇不管去半套店還是全套店 ,你們男生都已經去那種場所了,為什麼還要做半 (套)。
警 方:你是真的有學過嗎
甲○○:我這樣問你好了,誰是真的來這邊按摩的。 警 方:可能有些人想要一魚二吃啊
甲○○:我們家有人真的很會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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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這個客人如果想做無套,有些人不要做無套。 警 方:有那種跟你吵架的?
甲○○:有啊,有人問可以幫他舔蛋蛋嗎?啊我說沒有,他 就跟我吵起來,我只做sop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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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我幫你洗澡。
警 方:可以先按嗎?
甲○○:不行,我們要先洗澡,為什麼我們要幫客人洗澡, 是因為我們會幫客人檢查鳥鳥(偵9850卷第107至1 13頁)。
足徵證人甲○○確係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方會提 到因為是全套店,所以半套與全套價錢是一樣的,「誰是真 的來這邊按摩的」、「無套」、「舔蛋蛋」、「幫客人洗 澡」、「幫客人檢查鳥鳥」等對話內容,倘僅為美容按摩店 ,怎會全套與半套服務是一樣價錢,還有所謂的無套?甚至 還幫客人洗澡、檢查生殖器,不合常理。
2.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應徵、面試時就有先告知說 如果有在做違法的話一律是開除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惟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之前沒有受過按摩 美容訓練,之前也沒有考過美容技術師的執照、也沒有在其 他的美容店或按摩店工作過,應徵後的一個禮拜就開始上班 ,沒有做什麼培訓,因為我會幫我自己的先生按摩,所以大 致上所按摩的基本步驟我還是會,我幫我先生按摩是按背部
,全身按摩,沒有人特別教我要怎麼去幫客人指壓按摩,我 就是依照之前幫我先生按摩的去幫客人按摩等語(偵9850卷 第92頁、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 不會去教美容師要怎麼幫客人按摩還是洗頭,就只是口頭告 知,因為我自己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然開 設美容生活館向客人收取費用,其自承自身不會按摩等美容 事項遑論教導服務小姐,證人甲○○亦證陳其不會按摩、沒有 美容師執照,倘「魅力美容生活館」真係提供按摩服務以營 利,怎會僱用完全沒有按摩專業之證人甲○○服務客人?故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禁止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9850卷第43至55頁),足 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依被告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對話內容:
警方:全部全套(俗稱性交易)的話你們這邊有沒有保險 套?還是我自己要準備?
被告:沒有,這邊都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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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關係,暫時先安排,因為我們現在只剩一位小姐, 啊這個胸部大、風評不錯,可以試試看好不好?(偵 12460卷第179至180頁)
2.依證人白楊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對話內容: 白楊:我之前是做純按摩。
警方:純按摩比較累吧。
白楊:累的角度不一樣。
警方:至少這個錢比較多啊
白楊:但是付出也多啊,三分之一的錢要給醫生 警方:真的假的?為甚麼?看甚麼這麼嚴重? 白楊:看甚麼喔?常常撞到發炎。
警方:熬夜喔?
白楊:妹妹(指女性私密部位)撞到發炎、撞到破皮。 然後腰撞傷。..他腳就抬起來,然後壓下去。 警方:那麼粗暴喔?
白楊:真的啊。腰、脖子。
警方:啊妳沒有叫他們溫柔一點?
白楊:沒有用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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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來這邊沒遇到客人說要無套的?
白楊:我沒有做無套的,我不敢。你記得八月份的時候嗎? 八月份苗栗西勢美的愛滋病。我聽說啦,170幾個被 傳染,多可怕,對吧(偵12460卷第182至185頁)。 3.上開被告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對話提到客人不用自行準備保險 套,倘僅為美容按摩服務為何需使用保險套?證人白楊與員 警喬裝之客人對話提到因性交易導致其生殖器發炎、腰撞傷 ,證人白楊不敢從事無使用保險套之性交易係因擔心遭傳染 愛滋病,證人白楊於警詢時並證陳:將保險套放置於嘴巴, 因為我原本是想要幫客人吹出來,所以才會將保險套用嘴巴 含住。吹出來就是俗稱的口交,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偵12 460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從錄音 譯文來看,你明知店内小姐會與客人從事性行為,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偵12460卷第13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11月18日帳單「番號57、307號房、客人回應:前戲不 足要加強」是客人結束後向櫃台反應的,是我寫的(偵1246 0卷第139頁),並有11月18日載有「客人回應、前戲不足, 要加強」之帳單在卷為憑(偵12460卷第143頁), 。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2460卷第67至75頁)、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124 60卷第85至107頁),足徵被告確實意圖使證人白楊與人為 性交,媒介、容留證人白楊在「魅力美容生活館」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第3行至第4行「000 年0月間起至11月24日止」為「112年6月8日及112年11月24 日分別」、刪除起訴書第4行「等多名女子」、刪除起訴書 第7、9行「等女子」(本院卷第68頁),即特定起訴範圍為 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24日這2次的媒介、容留行為,是 本院無再行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媒介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 決參照)。被告既意圖營利而介紹並提供場所供人為性交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媒介、容留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 長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 否認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跑FOODPANDA外送、幫岳 父做泥水的小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分別就讀高中、國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身患 有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 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其所提供(本院 卷第82頁),證人白楊於偵訊時證陳:警察査獲時,我使用 的保險套,是我自己的等語(偵12460卷第171頁),扣案之 保險套2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清楚客人的費 用是先收,還是服務完之後客人才付,我不會跟客人收錢等 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收費方式是 服務完之後在櫃檯結帳,本案這兩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 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媒介、容留證人甲 ○○、白楊為性交易,已取得任何對價,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至少取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