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 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匯或」共3字刪除。 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7日」更正為「112年1 2月7日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林承勳、張教敬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 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謝明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林承勳、張教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密碼沒有寫在卡上,也 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林承勳、張教敬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 ,並有告訴人林承勳之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教敬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 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 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 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 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 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 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再轉匯至其 它帳戶或或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轉匯、提領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方可順利 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至少需輸入6 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承勳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欲以賣貨便買手機,需先認證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2月8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2 張教敬 (提告) 112年12月2日2時50分許 佯稱欲租屋需預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8日20時59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