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801號
MLDM,113,苗簡,8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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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彭翔駿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被害人張勝文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瓦斯配管、日薪新臺幣1,700元、尚有雙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 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號牌1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螺 絲起子,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3頁 ),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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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